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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8號

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美彤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佳鈞

住○○市○○區○○里○○路○段000○ 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佳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張佳鈞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嘉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1之⑧」均分別更正為「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偵查卷第241頁)、「附表編號1之⑦」;起訴書第5頁第10行更正為「偽造本案收據上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吳素秋』」;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5號確定判決及被告張佳鈞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85、188、192、225至232頁)。

二、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條件,即本條修正後已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條件,而著重於行為人是否已努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本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說明第六點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偵查卷第422頁、本院卷第185、188、192頁),其於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另案確定判決剝奪而無實際不法利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引用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其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依修正後規定則不符合減刑條件,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無從據以適用。

㈡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自應於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輕罪之減刑事由只得納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毋庸再依輕罪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既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自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隱匿、收受特定犯罪所得,所為實應非難;衡其於偵、審自白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林純汝遭詐騙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尚非居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單車公司維護員、月收入約4萬餘元、無家人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嘉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未移送本院扣案,偵查卷第241頁),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收據上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吳素秋」印文各1枚,均已併同上開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單沒收,被告並供稱:該現金儲值收據單連同印文都是從超商列印等語(本院卷第189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偽造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蓋印,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林純汝行使偽造之嘉源公司工作證(偵查卷第243頁),雖為被告向告訴人林純汝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亦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工作證現仍存在,且被告於警詢供稱:「翰寬」將識別證(工作證)做好,傳超商的QRCODE給我,再叫我印出來等語(偵查卷第235頁),足見該工作證由印表機即可列印製作,縱使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2仟元,我在花蓮的案件已將本案犯罪所得計入,目前在扣我監所的保管金等語(本院卷第190頁),而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迄113年10月29日於花蓮縣○○市○○路000號國安郵局前欲再收取詐騙款項為警當場逮捕時止,已收10次款,每次可分得2仟元,共獲利約2萬元,其中1萬元業經上開案件為警查扣,其餘1萬元則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於114年4月17日判決確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沒字第350號案件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5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4、225至232頁)、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查卷第235頁)可稽;復以本案犯罪時間為113年10月24日,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仟元,業連同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餘犯行之不法利得,為其嗣後所犯經上開花蓮地院確定判決沒收完畢,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已遭剝奪而未實際獲利,為避免重複評價,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洗錢標的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本院附表:
應沒收之物 卷證所在 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上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吳素秋」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241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3號
  被   告 簡昱杰 
        羅季昇 
        劉樺豐 
        林耀呈 
        張佳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昱杰、羅季昇(暱稱「Toyota」)、劉樺豐、林耀呈及張佳
    鈞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8日、5月底、10月7日某時許、10月
    21日某時許及10月19日某時許,加入暱稱為「Toyota」、「
    藍寶堅尼」、「一江春水」、「老K」、「柯尼塞格」、「
    翰寬」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簡昱杰、羅季昇、劉樺豐、林耀呈及張佳鈞與
    「Toyota」、「藍寶堅尼」、「一江春水」、「老K」、「
    柯尼塞格」、「翰寬」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智雅苑」、「
    嘉源投顧專員楊慧雯」向林純汝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林純汝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所
    示時、地,面交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由羅季昇指示簡昱杰列印偽造之嘉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嘉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上印有嘉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章及「林宇修」之印章及署名),嗣後前往附
      表編號1之①所示時、地,佯稱為林宇修,並持上開收款收
      據及偽造之「林宇修」工作證而行使之,向林純汝收取附
      表編號1之①所示金額得手,再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上手而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由「一江春水」指示劉樺豐列印偽造之嘉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嘉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上印有嘉源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於附表編號1之②、③所示時、地
      ,持上開收款收據、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向林純汝收
      取附表編號1之②、③所示金額得手後,隨即依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交予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上手,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㈢由「柯尼塞格」指示林耀呈列印偽造之嘉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嘉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上印有嘉源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王子強」之印章及署名),於附
      表編號1之④至⑥所示時、地,持上開收款收據、偽造之工
      作證而行使之,向林純汝收取附表編號1之④至⑥所示金額
      得手後,隨即依「柯尼塞格」指示前往某不詳地址,將款
      項放置於該處,以此方式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上手,
      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㈣由「翰寬」指示張佳鈞列印偽造之嘉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嘉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上印有嘉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章),前往附表編號1之⑧所示時、地,佯稱
      為泓景公司外務專員,並持上開收款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
      而行使之,向林純汝收取附表編號1之⑧所示金額得手後,
      隨即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上手,並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林純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昱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車手並於附表編號1之①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純汝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羅季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指示被告簡昱杰擔任車手,並於附表編號1之①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純汝收取款項之事實。 3 被告劉樺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車手並於附表編號1之②、③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純汝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林耀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車手並於附表編號1之④至⑥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純汝收取款項之事實。 5 被告張佳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車手並於附表編號1之⑦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純汝收取款項之事實。 6 (1)告訴人林純汝於警詢之指訴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面交現場照片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軌跡紀錄 證述遭騙之經過。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1136153637號鑑定書 經採集113年10月21日、22日、28日之嘉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指紋,鑑定結果與被告林耀呈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昱杰、羅季昇、林耀呈及張佳鈞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劉樺豐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簡昱杰、羅季昇、劉樺豐、林耀呈及張佳鈞
    偽造本案收據上之「嘉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宇修」
    、「王子強」之署名及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之
    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特種文書即本案
    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簡昱杰、羅季昇、劉樺豐
    、林耀呈及張佳鈞與「Toyota」、「藍寶堅尼」、「一江春
    水」、「老K」、「柯尼塞格」、「翰寬」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簡昱杰、羅季昇、林耀呈、張佳鈞及劉樺豐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被告簡昱杰、羅季昇
    、林耀呈、張佳鈞部分,均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被告劉樺豐部分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罪嫌處斷。
    偽造之「嘉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均為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人之犯罪所
    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末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請求
    量處被告簡昱杰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被告羅季昇有期
    徒刑2年4月以上之刑度;被告林耀呈各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
    上之刑度;被告劉樺豐各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度;被告
    張佳鈞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存款憑證 1 林純汝 ①113年9月25日15時許 ②113年10月7日14時許 ③113年10月8日12時許 ④113年10月21日18時許 ⑤113年10月22日18時許 ⑥113年10月28日18時許 ⑦113年10月24日18時40分許 ①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號B1大廳 ②苗栗縣頭份市沙埔40號(統一超商東踕門市) ③苗栗縣頭份市沙埔40號(統一超商東踕門市) ④苗栗縣頭份市沙埔40號(統一超商東踕門市) ⑤苗栗縣頭份市沙埔40號(統一超商東踕門市) ⑥苗栗縣頭份市沙埔40號(統一超商東踕門市) ⑦苗栗縣○○市○○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後庄門市) ①182萬元 ②150萬元 ③390萬元 ④70萬元 ⑤70萬元 ⑥300萬元 ⑦80萬元  ①簡昱杰 ②劉樺豐 ③劉樺豐 ④林耀呈 ⑤林耀呈 ⑥林耀呈 ⑦張佳鈞  ①印有「嘉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印有「林宇修」印文及署名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 ②印有「嘉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 ③印有「嘉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 ④印有「嘉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印有「王子強」印文及署名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 ⑤印有「嘉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印有「王子強」印文及署名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 ⑥印有「嘉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印有「王子強」印文及署名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 ⑦印有「嘉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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