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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6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朱俊瑋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瑞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所載「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更正為「苗栗縣○○鎮○○路0號2分之1範圍」,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期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貯存之行為,具有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取得許可,即擅自清理廢塑膠、木棧板、矽酸鈣板等廢棄物,並將之貯存在所承租處所而影響環境衛生並危害公共利益,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所清理、貯存廢棄物之期間、數量、規模,暨前述經清理、貯存之廢棄物均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而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等犯罪情節。再參以被告曾因過失傷害及酒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分別於民國108年2月12日、11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竟仍故意再犯本案,參以被告另曾兩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可見其素行非佳,且已非初次實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犯行。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將所清理、貯存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復未與受害之A01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僅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家中尚有母親及女兒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1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
    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2月12日向不知情
    之地主A01承租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並於111年2月12日至113年3月5日間,陸
    續將建築物拆除、修繕工程所產出之廢塑膠、木棧板、矽酸
    鈣板等未經分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
    而非法清除、貯存、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因民眾陳
    情,經警會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3年3月5日到
    場稽查,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惟辯稱:這是幫A01裝潢房屋所產生的廢棄物,我跟他租該處暫時堆置,但因為他在112年4、5月間口頭跟我解約,我已經進不去上址才無法清運等語。 2 證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堆置在本案土地之廢棄物,並非全部來自裝潢所產生之廢棄物,又本案係因被告未理會證人A01,證人A01才請環保局前往本案土地稽查之事實。 3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12日環廢字第1130014922號函、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照片 證明本案土地遭堆置廢塑膠、木棧板、矽酸鈣板等未經分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4 房屋租賃契約書、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 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12日起,向證人即地主A01承租本案土地之事實。 5 證人A01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證明證人A01於112年12月4日曾以LINE聯絡被告,要求被告清除本案土地堆置之廢棄物之事實。 6 證人A01所提供本案土地現況照片 證明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物,並非全部都為一般民宅因裝潢產出之廢棄物,尚有廢塑膠管、廣告看板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
    、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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