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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林信宇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家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和瑋投資財務部財務專員A02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陳繡雯」更正為「陳綉雯」、第7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德晉」、「陳綉雯」、「和瑋營業員」』、第9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陳綉雯」、「和瑋營業員」』,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共犯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德晉」、「陳綉雯」、「和瑋營業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認定詳後述),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六、量刑:

㈠先以下列犯情事由(行為屬性事由)初步劃定被告責任刑之上限:

⒈本案被告係負責假冒「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專員之名義,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A01收取現金後,交付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與告訴人,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段暨分工情節。

⒉被告與告訴人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詐得新臺幣【下同】166萬6,000元,所生損害甚鉅)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部分)造成之危害。

㈡復考量下列一般情狀事由,藉以判斷行為時之「可責性」得否降低而往下調整其責任刑:

⒈行為人屬性事由: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作業員、時薪約220元、家中有17歲之兒子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3頁)。

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所犯一般洗錢罪,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之犯罪後態度。

⒉其他事由: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有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然所述方式不為告訴人接受,見本院卷第43至44、57頁)。

㈢末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起訴書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復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未扣案「和瑋投資財務部財務專員A02工作證」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4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上之印文,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166萬6,000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本案被告僅負責向告訴人收款,其業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12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某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Line暱稱「研研」、「阿貴」、「明杰」、「
    德晉」、「陳繡雯」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之取款車手,並約定每單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嗣A02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A01,致A01陷於錯誤,因而與A02相約於114年6月16日15時1
    5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00號交付166萬6,000元。A02
    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瑋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到
    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A01佯稱為和瑋公司專員,向A
    01收取投資款項,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A01以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和瑋公司、A01。嗣後A02依照「德晉」之指示,
    將上開款項以丟包方式棄置於附近某公園內,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A01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全部。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 3 現場照片暨面交車手影像、告訴人A01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攝截圖、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告訴人A01遭詐騙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
    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50條規定,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之刑。另被告於偵
    訊中,自承獲得2,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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