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敬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1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9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敬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偽造之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敬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然有犯罪所得尚未自動繳交,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有犯罪所得尚未自動繳交,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收取財物,再將所獲財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擔任粗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頁),及參考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㈤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偽造之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114年3月21日製,見偵7717卷第47頁),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所偽造之印文,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共獲取新臺幣2000元報酬乙節,業據其於供述明確(見偵7717卷第24、103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財物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財物應屬洗錢之財物,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等情,均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之財物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至於其餘扣案之收據、合約書、憑證等物(見偵7717卷第43頁),應係其他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另案收取款項所用之物,應留供檢警另行追查而不宜由本院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17號
被 告 林敬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諺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前某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仁哥」、「彌勒佛」、「劉孟殉」等
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現金款項之取款車手,並約定每單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2,000元。嗣林敬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
Vicky」、「林雨桐」、「王夢雯」、「陳羽彤」與李汯駩聯繫
,並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李汯駩,致李汯駩陷於錯誤,因而與
林敬諺相約於114年3月21日16時1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
000號交付投資款項25萬元。林敬諺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智公司
)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向李汯駩佯稱為博智公司專
員,向李汯駩收取投資款項,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李汯
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博智公司。嗣後林敬諺依照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6時11分許後之某不詳時點,
將上開收取款項以丟包方式,棄置於附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
李汯駩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敬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全部。 2 證人即被害人李汯駩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文山派出所扣押筆錄、博智公司收款收據、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李汯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攝截圖 被害人李汯駩遭詐騙之經過。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在臺南面交取款之案件,與本案犯罪手法類似,具備關聯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之博智公司收據1張,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訊中,自
承獲得2,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10條、第216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