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王瀅婷
- 當事人陳妍芸、羅示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芸 羅示幃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511號、114年度偵字第726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妍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鑫淼投資」印文壹枚及偽造之「吳郁文」署名壹枚均沒收。 羅示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被 告陳妍芸、羅示幃(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滿天星」、「Q000000」、「溫子昱」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無證據可認 被告陳妍芸有犯罪所得,而被告羅示幃犯罪所得已繳回(詳 後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2人所為一般洗錢罪,犯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未查獲被告陳妍芸有犯罪所得、被告被告羅示幃犯罪所得已繳回(詳後述),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規定相符,原均應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竟因貪圖己利而擔任車手、收水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欲取款之金額甚高,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衡酌 其等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檢察官求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陳妍芸本案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 上有吳郁文簽名)及吳郁文工作證1張,亦為供被告陳妍芸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前開收據、工作證未據扣案,且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可隨時透過複印而輕易取得、價值甚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鑫淼投資」印文1枚及偽造之「吳郁文」署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陳妍芸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1頁、偵卷第25頁至26頁),無從由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陳妍芸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陳妍芸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被告羅示幃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共獲得報酬新臺幣3,000元,業經其繳回,並由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是該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爰 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2人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 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11號114年度偵字第7269號被 告 陳妍芸 羅示幃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妍芸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5時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滿天星」、「Q000000」所屬詐欺集團(陳 妍芸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羅示幃於113年8月28日15時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溫子昱」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羅示幃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陳妍芸、羅示幃與暱稱「滿天星」、「Q000000」、「溫子昱」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30日起,與鄭新權聯繫,並向鄭新權佯稱:可透過鑫淼投資APP進行投資, 並以此獲利等語,致鄭新權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苗栗縣○○鄉○○○區○○○路0號之人行道處交付現金。嗣 陳妍芸接獲「Q000000」之指示,而羅示幃接獲「溫子昱」 之指示,由陳妍芸在「現金收款收據」之「代理人」欄上偽造「吳郁文」之署押後,於113年8月28日15時許,在苗栗縣○○鄉○○○區○○○路0號之人行道,假冒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經辦人員「吳郁文」名義,向鄭新權出示偽造之外勤專員「吳郁文」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之,亦向鄭新權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陳妍芸得手後再將上開面交款項交付予羅示幃,嗣後羅示幃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生損害於鄭新權、「吳郁文」及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鄭新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妍芸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陳妍芸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並收取50萬元,收取後即交付予被告羅示幃之事實。 2 被告羅示幃於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羅示幃所使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且該門號並未交付予他人使用,被告羅示幃於113年8月28日17時許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頭份市育樂街與東民六街交岔路口附近跟被告陳妍芸收取包裹之事實。 3 告訴人鄭新權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予被告陳妍芸50萬元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鄭新權遭詐騙之事實。 5 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陳妍芸持偽造之外勤專員「吳郁文」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 6 被告陳妍芸與暱稱「Q000000」間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陳妍芸與暱稱「Q000000」對話過程中,曾出言質疑對方是否為詐騙之事實。 7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記錄 證明被告羅示幃所使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於113年8月28日15時許曾出現於苗栗縣銅鑼鄉,而於當日17時許出現在苗栗縣頭份市地區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妍芸、羅示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陳妍芸、羅示幃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妍芸、羅示幃與暱稱「滿天星」、「Q000000」、「溫 子昱」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妍芸、羅示幃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間,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鑫淼投資」印文及「吳郁文」署押1枚,請均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審酌被告2人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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