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庭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64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第10、14、15行所載「繳款存入回單」均更正為「國庫繳款存入回單」;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暱稱「楊子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國庫繳款存入回單」上,使用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楊子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輕規定適用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識別證手法向告訴人A01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並破壞經濟金融秩序,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尚具悔意,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工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月收入18,000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程度、犯罪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手段、素行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暱稱「楊子健」指示,擔任轉交收款收據、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國庫繳款存入回單」1張,係被告交付持以交予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為被告出示與告訴人查看以取信於告訴人所用,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國庫繳款存入回單」上偽造「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固屬偽造之印文,惟已因「國庫繳款存入回單」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該偽造之印文重複沒收。另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以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另考量上開之物,除其本身記載表彰之意義外,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無追徵其價值之必要與實益,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實際取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詐欺贓款40萬元,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全數轉交予暱稱「楊子健」收受,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繳款存入回單1張 偽造「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識別證1張 易元投資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76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A02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8日某時許,透過LI
NE通訊軟體結識A01,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新臺幣
(下同)40萬元。而A02則於113年12月31日前某時許,依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取得蓋有偽造之「
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繳款存入回單及偽造之「A02」
識別證(均未扣案),復於113年12月31日16時7分許,前往苗
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苗鑫門市內,向A01假稱為易
元投資有限公司收納人員並出示識別證,復收取A01交付之4
0萬元後,在上開繳款存入回單上填載日期、金額並簽名,
再將其偽造之上開繳款存入回單交付予A01而行使之,致生
損害於A01、「易元投資有限公司」。A02收取上開款項後,
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不詳車輛
下方,以此丟包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
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A02則獲取2,000元之報酬。嗣A01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我收到公司的通知才去跟客戶收款,我認為是投資人進行投資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1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後,於前揭時、地,交付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印文而偽造上開繳款存入回單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識別證後由被告
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犯罪行為對
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0條規定,請求就本案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
。未扣案之偽造繳款存入回單、識別證等物,雖均為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偽造文書
及特種文書現仍存在,且上開文書由任何印表機即可列印製
作,縱使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
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
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