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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何松穎

  • 被告
    李昀蔚施冠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蔚 施冠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730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通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施冠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李昀蔚、施冠全與「詹贊睿」、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K」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飆股女王」、「劉靜怡」向郭采瀅佯稱:可在「大隱國際」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郭采瀅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再由「詹贊睿」指示李昀蔚,於113年8月1日下午在苗栗縣○○鎮○○○○○○○○○ ○○○○號2所示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起 訴書誤載為大穩公司應予更正)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 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下稱本案收據),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 統一超商龍庄門市,向郭采瀅出示本案工作證,佯以大隱公司外派員陳凱傑之身分向郭采瀅收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交付予郭采瀅,以示大隱公司已收取郭采瀅所交付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同時施冠全依「DK」之指示在旁監控李昀蔚上開收款經過,足生損害於大隱公司、郭采瀅。嗣李昀蔚取得上開70萬元後,旋即將款項交付予施冠全,再由施冠全依「DK」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昀蔚、施冠全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字第7301號卷〈下稱偵卷〉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65頁至 第167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郭采瀅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09160號鑑定書(偵卷第63頁至第75頁)、本案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告訴人與「劉靜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頁、第95頁至第99頁),足認被告2人 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 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李昀蔚、施冠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2人共同在本案收據上偽造大隱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之行為,為其等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該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即本案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假投 資之手段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7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輕事由,但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參與程度 、犯罪所生損害及危害程度、被告李昀蔚於行為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被告施冠全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李昀蔚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堆高機,月收入3萬元,我阿公 住院需要我偶爾晚上去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施冠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超商員工,月收入3萬元,家中無人需要我扶養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2人犯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收據上有偽造之大隱公司印文1枚併同沒收之)。又上開物品 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因本案行為已實際取得報 酬(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足認其等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得之70萬元,固為本案之洗錢財物,本 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財 物業經被告2人收取後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就該洗錢財 物仍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 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證據出處:偵卷第85頁。  2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陳凱傑、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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