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1 月 26 日
- 法官洪振峰
- 被告王可楓、陳安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可楓 陳安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6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繳回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A02、A03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所載『A02、 A03分別自民國113年10月間、同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阿HAO」等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謀議既定後,A02、A03即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A02、A0 3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間、同年12月間,在臉書、IG瀏覽求 職廣告後,以通訊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經告知工作內容為到場收取他人投資款項並交回,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可能涉嫌不法詐騙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阿HAO」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而與「阿HAO」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下稱新修正詐欺防制條例),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被告2人行為時之詐欺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新修正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 罰金。」 ⒉新修正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增列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⒊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修正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本案各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未達詐欺 犯罪條例第43條修正前、後所規定之金額【按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00萬元】,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修正前、後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A02已繳回犯罪所得, 被告A03則無犯罪所得,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減輕其刑(必減),而與新修正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詐欺防制條例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之說明: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2人因列印「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 據,屬私文書)而偽造公司印文、代表人印文,以及被告A0 2因列印「萬佳投資365計劃專案投資契約書」(下稱本案投 資契約書,屬私文書)而偽造公司印文、代表人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因列印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即「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公司、代表人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又未扣得與該公司、代表人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此部分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⒊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之前的案件都是同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被告2人雖因加入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本案並非被告2人 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告2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與本案所為非事實上首次、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 ㈢被告2人分別與「阿HAO」及「阿HAO」指派到場收款之不詳車 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案係犯修正前詐欺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已自白,其中被告A02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A03 則無犯罪所得應繳交之問題,均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有無繳交所得財物之情形亦詳如前述,自均應審酌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上開輕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A01損失之金額非少,然被告A 03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 卷第69、70頁),堪認應有彌補因本案所生損害之意,且其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401號判決宣告緩 刑4年及應履行緩刑負擔事項,為保障告訴人日後得因被告A 03持續工作以履行本案調解成立內容及尊重告訴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71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 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且無須再科以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沒收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惟具危險性之違禁物,不宜適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向告訴人行使收據、投資 契約書及工作證,工作證跟著錢一起交給來收錢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可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考量本案工作證雖未經扣案,然實體 物價值低微,而不另為追徵之宣告。至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因本案收據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上開公司及代表人之偽造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該偽造印章之問題。 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與「阿HAO」聯絡的手機被警察扣案,法院判決有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則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同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考量已由警方扣案,並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87、90頁),日後無從再供詐欺犯罪所使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02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1000元, 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已繳交在案(見本院卷第73頁之本院114年苗保贓字第179號收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繳回而無須再諭知追徵。至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車資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A0 3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A03有 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⒌被告2人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本案洗錢標的仍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 本案收據2張(已扣案) 2 本案投資契約書3張(已扣案) 3 本案工作證2張(未扣案) 4 被告A02所持之OPPO行動電話1支(另案查扣,經宣告沒收) 5 被告A03所持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另案查扣,經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61號被 告 A02 A03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A03分別自民國113年10月間、同年12月間,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阿 HAO」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謀議既定後,A02、A03即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 軟體結識A01,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旋準備交付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業務員,A02、A03則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A02於113年11月27日14時19分前某時,依「阿 HAO」之指示 至不詳超商列印取得蓋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投資契約書及偽造之「A02」識別證(識別證未 扣案),復於113年11月27日14時19分許,前往苗栗縣○○市○○ 路00號萊爾富超商苗栗為中門市內,向A01假稱為萬佳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專員「A02」並出示證件,復收取A01交付之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後,在上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並簽名,再將其偽造之上開收據、投資契約書交付予A01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A01、「萬佳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A02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依指示將款項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A03於113年12月5日13時46分前某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取得蓋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及偽造之「A03」識別證(識別證未 扣案),復於113年12月5日13時46分許,前往苗栗縣○○市○○ 路000號統一超商苗栗瑛才門市內,向A01假稱為萬佳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專員「A03」並出示證件,復收取A01交付之50萬 元後,在上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並簽名,再將其偽造之上開收據交付予A01而行使之, 致生損害於A01、「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3收取上開 款項後,旋即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A01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1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後,分別於前揭時、地,各交付50萬元予被告A02、A03等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 ⑴證明被告A02於前揭時、地,交付偽造之收據、投資契約書予告訴人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A03於前揭時、地,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等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提領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A02、A03分別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A02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及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而偽造收據、投資契約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偽造 識別證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各自面交取款 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2 人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犯罪行為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就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度。扣案之偽造收據、投資契約書,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識別證,雖為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 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現仍存在,且上開文書由任何印表機即可列印製作,縱使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因本次擔任 車手受有報酬,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爰不聲請就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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