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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傅可晴

  • 被告
    徐堃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堃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7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㈠A02自民國114年8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靜宜」、LINE暱稱「曉曉妍」、Telegram暱稱「程建弘」、「王澤明」、「小恩」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依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取款車手。A02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靜宜」、「曉曉妍」、「程建弘」、「王澤明」、「小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初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與A01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網站保 證獲利,並派人面交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A01陷於錯誤, 約定於114年9月9日14時許碰面,A02即依「程建弘」、「王 澤明」指示,於114年9月9日14時許前,先領取列印完成之 偽造「三之楊有限公司」工作證,再於同日14時19分許,配戴該偽造之工作證,前往苗栗縣○○鄉○○村○○00號全家超商金 交流門市與A01碰面,向A01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足 生損害於「三之楊有限公司」、A01。嗣A02得手後,因超商 員工察覺有異報警,同日為警查獲上情,致未及移轉犯罪所得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 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經查,本案被告於收款後,即已將投資款40萬元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應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然而事後即遭證人廖國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當日查獲被告並扣得該投資款40萬元,被告尚未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上手,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此部分僅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暱稱「程建弘」以不詳方式偽造特種文書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靜宜」、「曉曉妍」、「程建弘」、「王澤明」、「陳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54頁、第6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詢問、訊問,形同未曾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始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被告既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應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被告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以行使偽造工作證手法向被害人收取現金,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所欲詐欺金額非低,若非證人發覺,被害人A01將損失相當金錢,是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尚具悔意,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月收入35,000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程度、手段、素行,及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洗錢未遂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均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情狀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出示被害人行使之特種文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第54頁),均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第55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 之現金40萬元,雖係被告遭員警查獲時扣得,惟此等款項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ROG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工作證1張 三之楊有限公司、 姓名:A02 部門:外務部 職務:外務專員 3 現金40萬元 已發還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76號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8月某不詳時點,加入FACEBOOK、LINE、TEL EGRAM暱稱為「靜宜」、「小小妍」、「程建弘」、「王澤 明」、「陳恩」、「XT47」群組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2擔任面交取款車手。A02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A01佯稱可 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因而與A02相約於114 年9月9日14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全家超商金交流 門市,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A02則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程建弘」拿取偽造之三之楊有限公司(下稱三之楊公司)工作證,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A01佯稱為三之楊公司專員,向A01收取 投資款項4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三之楊公司及A01。嗣A02得 手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現金40萬(已發還)、手機1支及偽造之三之楊公司工作證。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惟辯稱我之前完全不曉得,來苗栗拿錢的時候才知道被利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因遭詐騙而與被告A02相約於114年9月9日14時許面交現金之事實。 3 證人廖國兆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與被告於114年9月9日14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全家超商金交流門市面交現金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 扣得工作證1張、ROG手機1支、現金40萬元之事實。 5 告訴人A0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照片、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A01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攝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獲得車資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書 記 官 蔡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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