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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朱俊瑋

  • 被告
    黃政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3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工作證壹張、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壹張、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壹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在犯罪事實欄一、第18列所載「收據」後,補充「、合約書及保密協議」,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政明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查卷內尚乏充分事證,足認被告已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體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楊子健」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 查後對其論以累犯,爰將其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就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起訴意旨認被告有取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犯罪所得乙節,尚有誤會,蓋起訴意旨亦認被告已將之置於停車場,據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尚無繳回之問題,是本院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文雄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高達5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3年5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被告另曾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粗工,家中尚有同居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 )存款憑證1張、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1份,均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存款 憑證及合約書,其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前開存款憑證、合約書內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㈡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 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2號被   告 黃政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明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 子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政明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黃政明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10月前 某日,透過「Facebook」發布投資股票之訊息,林文雄因而加入LINE群組「揚帆啟航」,再依詐欺集團指示下載「萬圳光」APP,並以暱稱「楊老師」佯稱可透過投資該APP獲利等語,致林文雄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統一超商鈺田門市 ,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先指示黃政明於113年10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自行列印偽造 之「萬圳光股票」之工作證及收據後,於約定之上開面交時間至上開面交處所,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黃政明」專員與林文雄見面,向林文雄收取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林文雄而行使之,黃政明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以將款項放置在附近停車場,藉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林文雄。 二、案經林文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政明」工作證翻拍照片、合約書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政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本案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50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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