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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6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傅可晴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翔和(原名:吳佳禾)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翔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吳翔和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呂冠緯、呂欣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裕利」、「王世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假扮貸款代辦專員出面與貸款人接洽(吳翔和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吳翔和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LINE暱稱「陳裕利」、「王世樺」向陳俊銘陳稱:提供個人年籍、金融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可協助申辦青年創業貸款等語,陳俊銘因欲申請貸款,遂配合「陳裕利」、「王世樺」與吳翔和(LINE暱稱「鄭專員」)相約於112年7月12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國稅局辦理「俊昇工程行」之營業登記,復與「張專員」即張伯鑫相約於112年8月3日9時許,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俊昇工程行,下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並依指示於112年8月4日1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0巷102弄之厚生廣場,將其「俊昇工程行」

營業登記、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全數交付予吳翔和,再由吳翔和於不詳時日,在苗栗交流道某空軍一號,將「俊昇工程行」之營業登記及本案上海商銀帳戶資料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本案上海商銀帳戶資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吳翔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秀萍、張幸敏、羅賴堂、戴綉英、尹燕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俊銘、張伯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1-43頁、第65-71頁、第75-77頁、第79-80頁、第85-87頁、第111-113頁、偵卷第19-24頁、第129-132頁),並有附表三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詳細卷頁見附表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各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經查:

⑴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則於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之情形,縱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結果,認行為人應適用對其最有利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始符從舊從輕原則,仍應逕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如附表二編號2詐欺獲取之財物已達1,000萬元以上,附表二編號3、4、5詐欺獲取之財物,已達100萬元以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然未與告訴人鍾秀萍、張幸敏、羅賴堂、戴綉英、尹燕超達成調解或和解,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合於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3、4、5所為雖合於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然均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詳後述),故被告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綜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另案被告呂冠緯、呂欣蓉、張伯鑫、暱稱「陳裕利」、「王世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罪所得(詳後述),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詐取數額不等之財物,足見被告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受有非輕財產損失,且迄今仍未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偕同人頭帳戶提供者申辦金融帳戶之人,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月收入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程度、手段、素行、所獲利益、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就一般洗錢部分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實際取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繳回扣案,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詐得之財物,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且本案獲得實際報酬非高,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 吳翔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吳翔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附表二編號3 吳翔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 吳翔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二編號5 吳翔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⒈ 鍾秀萍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2日某時,以LINE向鍾秀萍佯稱:下載聚祥投資APP操股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鍾秀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15時32分許/48萬1,836元 俊昇工程行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 張幸敏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以LINE向張幸敏佯稱:下載聚祥投資APP操股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幸敏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9日10時34分許/1,100萬元  ⒊ 羅賴堂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LINE向羅賴堂佯稱:下載聚祥投資APP操股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羅賴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4日11時13分許/359萬4,573元  ⒋ 戴綉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以LINE向戴綉英佯稱:下載聚祥投資APP操股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戴綉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14時9分許/270萬元  ⒌ 尹燕超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3日某時,以LINE向尹燕超佯稱:下載聚祥投資APP操股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尹燕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4日13時18分許/174萬元  
附表三:
113年度偵字第9459號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6頁) ⒉同安派出所員警112年10月4日職務報告(第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38頁) 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和租車運)汽車出租單(第39 頁) ⒌張伯鑫照片(第41頁) ⒍張伯鑫身分證、駕照影本(第43頁) ⒎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45頁) ⒏張伯鑫所提供LINE的主頁面(第47頁) ⒐陳俊銘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包含對話紀錄>(第49-68頁) 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第69頁) ⒒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3頁) 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5頁) 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2月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144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1-113頁) 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2月2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90222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5-118頁) ⒖俊銘113年10月1日庭呈LINE對話紀錄(第165-309頁) 114年度偵字第4844號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8月10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55482號函(第63頁),暨所附: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第65-97頁) 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9月3日桃院雲刑輝114金訴101字第1140087395號函(第101頁) 本院卷:114年度訴字第846號 ⒈鍾秀萍遭詐騙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5-46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頁)  ⑶鍾秀萍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包含對話紀錄>(第48-63頁)  ⑷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第60頁) ⒉張幸敏遭詐騙相關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3頁) ⒊羅賴堂遭詐騙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1-8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3頁) ⒋戴綉英遭詐騙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9-90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第91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第93頁)  ⑷戴綉英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包含對話紀錄>(第95-110頁) ⒌尹燕超遭詐騙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5-116頁)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7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19頁)  ⑷尹燕超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包含對話紀錄>(第120-121頁) ⒍俊昇工程行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第123頁)、交易明細(第124頁) ⒎俊昇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第125-1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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