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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
    魏宏安

  • 當事人
    林昱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凱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23、108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昱凱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各該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電冰箱」、「燊」暨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若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審判中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又檢察官並未開啟偵訊程序以訊問被告對於上開罪嫌是否認罪,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故被告對其所犯上開罪嫌尚無從於偵訊中適時自白,則參考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假冒為「王智豪」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收取財物,再將所獲財物交付集團其他成員,復層層轉交集團上層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但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擔任木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使偽造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張,為供被告實施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㈡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查被 告於本案雖有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付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之財物,然因該等款項均已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層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考量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低層角色,若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恐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過苛之虞,本院斟酌再三,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2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37號被   告 林昱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凱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而暱稱「 電冰箱」、「燊」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彎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第8903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負責向 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投資款項,並至指定地點轉交付集團其他成員之車手工作。林昱凱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暱稱為陳紫嫣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盧慶雄取得聯繫,而誘使盧慶雄登入海能國際投資網站並下載該網站APP以參與投資獲利,繼 而要求盧慶雄增加投資可參與小班級俾獲利更多之手法詐騙,致盧慶雄陷於錯誤而多次以面交方式給付投資款,其中有於113年1月28日,約定在苗栗縣苗栗市文發路盧慶雄住處交付投資款。該詐欺集團成員與盧慶雄約定交付地點後,先偽造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並偽造海能國際之公司章、經辦人「王智豪」之署名及印文於該空白證明單據上,再以通訊軟體將該空白收據之電子檔傳送予林昱凱,囑林昱凱自行至便利商店掃描條碼以列印出該空白收據。林昱凱果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列印出前述空白單據,並於同日10時至盧慶雄現住處,表明係海能國際公司人員,經盧慶雄與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林昱凱之身份後,即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約定之投資款15萬元交予林昱凱。林昱凱隨即將其向盧慶雄收取之數額登載前備罝之空白單據交予盧慶雄,以示海能國際已派「王智豪」向盧慶雄收取投資款15萬元,足生損害於海能國際、盧慶雄及「王智豪」。林昱凱收受取盧慶雄交付之款項後,再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置指定地點以轉交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掩飾、隱暱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本質。嗣盧慶雄要求取回投資款遭拒,始知受騙乃報警並提提交林昱凱交付之海能國際公司之收據。經警以盧慶雄提出林昱凱交付之收據,採集其上指紋,經送比對結果與林昱凱之指紋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盧慶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昱凱經傳無正當理由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盧慶雄結證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訊息截圖、前述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收據扣案可佐。上開扣案之收據經採集指紋送比對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4670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又被告係參與暱稱電冰箱、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曾任面交車手之職,而犯有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業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113年 度偵字第8903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昱凱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加重詐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及其集團 偽造王智豪署名、印文及海能國際公司之公司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等偽造文書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暱稱「電冰箱」、「燊」等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犯行,則具行為之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被告與其集團偽造之王智豪之署名、印文及海能國際公司之公司章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偽造之海能國際公司之收據,業因行使而交予告訴人盧慶雄,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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