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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紀雅惠

  • 被告
    詹雅雯黃勤婷蘇慧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雯 黃勤婷 蘇慧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068號、第5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之113年12月30日存款收據單、113年12月31日存款收據單、114年1月22日存款收據單各壹張,均沒收 二、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之114年1月13日存款收據單、114年1月14日存款收據單各壹張,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三、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之114年1月8日存款收據單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30日」應更正為「25日」、第5列「已經提起公訴」應更正為「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2019號為判決」;犯罪事實二第4至5列「已經提起公訴」應更正為「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68號為判決」;犯罪事實三第1列「114 年1月8日前」應更正為「113年12月上旬」、第4至5列「已 經提起公訴」應更正為「業經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721號為判決」。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A04、A05(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7月2日刑紋字第1146084055號鑑定書1份。 ㈢被告A03就附件犯罪事實一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2時 19分許、113年12月31日晚間6時9分許向告訴人A012次收取 款項之行為;被告A04就附件犯罪事實二分別於114年1月13 日下午5時38分許、114年1月14日下午1時16分許向告訴人A0 22次收取款項之行為,因各次交付、收取款項之行為,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處分款項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為接續犯。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洗 錢犯行(114年度偵字第5068號卷第89頁、114年度偵字第5502號卷第47、207、226、237頁、本院卷第128、137頁), 被告A03尚未取得報酬(詳後述),被告A04、A05本案之犯 罪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A04、A05並已自動 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前開說明,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3人就其洗錢 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 分,因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是就被告3人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 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 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A01、A02(下合稱告訴人 2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 告訴人2人之損失金額,被告A03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 受損害,被告A04、A05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A02所受損害; 茲念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 規定,及本案被告3人角色均係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 具主導或發言權,且被告A04、A05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繳回犯 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收據2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7、199頁),兼衡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兼差工讀生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分別就 讀國小二年級、國中二年級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3頁);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擔任鐘點兼課講師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領有重大傷病卡之生活 狀況,並自身需長期配合氣喘治療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43頁),並有被告A04之美容技術士證、美甲、美睫技能認證 (本院卷第169頁)、其配偶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 審查通知書、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3至194 頁);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臨時工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名分別為7歲、10歲之未成年子女,小兒子患有智能部分輕度身心障礙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患有低血壓、低血糖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43 頁),並有被告A05小兒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2、3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經本院審酌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其經濟狀況、被告A03就本案未獲報酬、被告A04、A05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A03共同偽造之113年12月30日存款收據單、113年1 2月31日存款收據單、114年1月22日存款收據單各1張;被告A04共同偽造之114年1月13日存款收據單、114年1月14日存 款收據單各1張;被告A05共同偽造之114年1月8日存款收據 單1張,均屬供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3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收據單上所偽造之印文,因隨同該收據單之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未扣案列印載有「A 03」之工作證2張、列印載有「A04」之工作證1張、列印「A 05」之工作證1張雖亦屬供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 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附件犯罪事實一、二、三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均已由被告3人依照指示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且被 告3人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3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A04、A05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1、142頁),並均已於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有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 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03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亦無犯罪所得可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68號114年度偵字第5502號被   告 A03 A04 A05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珮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為「明杰」、「王敬嚴」、「Hao Yi Lee」、「葉一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3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經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A03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明杰」、「王敬嚴」、「Hao Yi Lee」、「葉一 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向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如附表1所示處所交付現 金。嗣A03接獲「王敬嚴」之指示,列印暱稱「王敬嚴」所 提供含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之「存款收據單」及工作證,A03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在如附表1所示地點, 行使前開偽造工作證,假冒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之名義,向如附表1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1所示款項後,交付偽造之「存款收據單」與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A03得手後 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生損害於A01、A02及 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A04於114年1月13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知恩」、「葉一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經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A04於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期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知恩」、「葉一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27日前某時,以暱稱 「陳紫函」、「陳靜怡」與A02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保 證獲利等語,需加入使用鋐林APP,致A02陷於錯誤,而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至苗栗縣○○市○○路000號4樓之3交付現 金。嗣A04接獲「李知恩」之指示,列印暱稱「李知恩」所 提供含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之「存款收據單」及工作證,A04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在如附表2所示地點,行使 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之名義,向A02收取如附表2所示款項後,交付偽造之「存款收 據單」與A02。A04得手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足生損害於A02及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三、A05於114年1月8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為「Guo-Hao Bai」、「葉一芳」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5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 經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A05於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uo-Hao Bai」、「葉一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27日 前某時,以暱稱「陳紫函」、「陳靜怡」與A02聯繫,並佯 稱可透過投資保證獲利等語,需加入使用鋐林APP,致A02陷 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至苗栗縣○○市○○路000 號4樓之3交付現金。嗣A05接獲「Guo-Hao Bai」、「葉一芳 」之指示,列印暱稱「Guo-Hao Bai」、「葉一芳」所提供 含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之「存款收據單」及工作證,A05於114年1月8日13時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4 樓之3,行使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經辦人員之名義,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款項後 ,交付偽造之「存款收據單」與A02。A05得手後將上開款項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生損害於A02及鋐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 四、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A02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A03於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1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A04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2收取如附表2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A05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2收取130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A01、A02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事實。 5 存款收據單及工作證照片2張 證明被告A03於附表1編號1所示時間向告訴人A01收取如附表1編號1所示款項,並持存款收據單向告訴人A01行使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A01遭詐騙之事實。 7 告訴人A02與「陳靜怡」、「陳紫函」、「鋐林客服」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騙之事實。 8 存款收據單影本(被告A03) 證明被告A03於附表1編號2所示時間,向告訴人A02收取80萬元之事實。 9 存款收據單影本2張(被告A04) 證明被告A04於附表2所示時間,向告訴人A02收取如附表2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存款收據單影本(被告A05) 證明被告A05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向告訴人A02收取130萬元之事實。 11 電梯監視器影像照片1張(114年1月8日) 證明被告A05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與告訴人A02碰面之事實。 12 電梯監視器影像照片1張(114年1月13日) 證明被告A04於附表2編號1所示時間,與告訴人A02碰面之事實。 13 被告A04與「李知恩」間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A04向「李知恩」表示自己因為詐騙橫行,且網路上都是詐騙新聞,而擔心這個工作不太對勁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A03 就前揭犯行,與暱稱「明杰」、「王敬嚴」、「Hao Yi Lee」、「葉一芳」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4就前揭犯行,與暱稱 暱稱「李知恩」、「葉一芳」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5就前揭 犯行,與暱稱「Guo-Hao Bai」、「葉一芳」及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03就附表編號1至2之 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收據上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末審酌被告3人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就被告A03、A05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款項地點 面交款項金額(新臺幣) 1 A01 113年8月23日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1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A01陷於錯誤。 113年12月30日14時19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苗栗縣立體育場前 40萬元 113年12月31日18時9分許 158萬元 2 A02 113年12月27日前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2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 114年1月22日某時 苗栗縣○○市○○路0號2樓之銀座PUB 80萬元 附表2 編號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款項地點 面交款項金額(新臺幣) 1 114年1月13日17時38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4樓之3 60萬元 2 114年1月14日13時16分許 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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