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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王瀅婷

  • 被告
    鄭志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清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73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鄭志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榕笙」、「聯元投信營業員-劉慧玲」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因被害人事先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被害人與警配合仍依約前往指定地點佯裝與被告面交,自始並無向被告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生詐欺取財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無證據足資認定其有犯罪所得,自應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本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減刑部分,在量刑時予以考量)。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擔任車手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欲取款之金額甚高,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至73頁)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54頁),另附表編號9所示之vivo手機為被告與上手聯繫所使用,有被 告與上手陳榕笙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75頁至第213 頁)在卷可佐,均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文書上 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復因無事證足以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0所示之偽鈔,為警誘補被告所用之物,非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2頁),無從由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部分: 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查獲被告而本案並未實際交付財物,被告並未取得洗錢財物,核無從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張沼文) 1張 被告 2 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空戶) 1張 3 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4 新臺幣仟元鈔 3張 5 新臺幣佰元鈔 5張 6 安非他命 1包 7 吸食器 1組 8 筆記本 1本 9 vivo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 1支 10 偽鈔 3690張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52號被   告 鄭志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7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榕笙」、「聯元投信營業員-劉慧 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鄭志清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暱稱「陳榕笙」、「聯元投信營業員-劉慧玲」及真實身 分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暱稱「聯元投信營業員-劉慧玲」於114年7月28日前某時許,向張沼文佯稱可進行投資以此獲利等 語,惟張沼文未陷於錯誤,並報案並配合警方查緝,與暱稱「聯元投信營業員-劉慧玲」相約在苗栗縣○○市○○路0號之苗 栗車站交付現金予暱稱「聯元投信營業員-劉慧玲」派遣前 來之人。鄭志清依暱稱「陳榕笙」指示,先行列印而偽造「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之私文書、「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於114年7月29日10時許,至苗栗縣○○市○○路0號之苗栗車站前,假冒聯元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投信營業員「鄭智鑫」名義,向張沼文出示前述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與工作證而行使之,欲向張沼文收取新臺幣(下同)369萬元現金(均為偽鈔),足生損害於張沼文 、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智鑫。嗣經員警當場逮捕鄭志清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上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鄭志清所有、用以聯繫「陳榕笙」之VIVO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張沼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志清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照暱稱「陳榕笙」指示,持「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之私文書、「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出示,欲收款369萬元,先前收款時,有將款項交付予王姓主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沼文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之私文書、「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預收款369萬元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鄭志清所有、用以聯繫「陳榕笙」之VIVO行動電話之事實。 4 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影本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存款憑據欲向告訴人收取369萬元之事實。 5 聯元投資商業操作合約書、告訴人與聯元投信營業員手機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6 被告與暱稱「陳榕笙」間對話紀錄、手機相簿截圖 證明被告依照「陳榕笙」指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志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鄭智鑫」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陳榕笙」、暱稱「聯元投信營業員-劉慧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本案扣得「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VIVO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又扣案之偽造「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其上偽造之印文(即「鄭智鑫」、「楊香芸」、「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鄭智鑫」署押,均請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末審酌被告犯罪手段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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