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政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72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伍頁、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徐政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邦尼」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因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己利而擔任車手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取款之金額甚高,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衡酌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5頁、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款憑證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供陳明確(偵卷第49頁)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均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款憑證上之印文,因屬於該等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經其供述在案(本院卷第65頁、偵卷第10頁),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部分: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林暐家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83號
被 告 徐政佑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政佑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邦尼」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之工作。徐政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馨月」之成員,於
不詳時間向曾秀玉佯稱:加入「新陳投資」假投資網站,保
證獲利、穩賺不賠,致曾秀玉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1月1
4日16時許,在苗栗縣○○鄉0鄰○○街00號面交現金。徐政佑則
持「安邦尼」先前指示所列印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
數位帳戶收款憑證,並配戴「數位經理王振益」工作證依指
示前往上址,向曾秀玉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
在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之量子數位帳戶存款
憑證上偽簽「王振益」之署名,並持楊石峰(業由警方報告
偵辦)所提供刻有「王振益」之印章蓋章後,交與曾秀玉以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振益。徐政
佑復依指示,將上開收得款項於收款地點附近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徐政佑並獲有1,5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曾秀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政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配戴其自行列印、製作之不實識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曾秀玉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曾秀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施詐,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款憑證、被告所持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100萬元,並收受被告交付上揭偽造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進而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王振益
」之署押及前揭「量子數位帳戶收款憑證」上之「新陳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1,500元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
雖未扣案,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上開偽造之「量子數位帳戶收款憑證」1張、「新
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5頁」1份,既已交付告訴人曾秀
玉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之,惟其上
「王振益」及「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用「王振益」工作證
、「王振益」木頭印章1顆、蘋果廠牌iPhone15型號手機1支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宣告沒收,爰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四、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
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等情,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9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檢 察 官 林暐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