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鳳春
(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鳳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5時許」更正為「17時許」,第17行「及張翊恩」更正為「及吳青雲」;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鳳春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然卷內並無足夠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其他共犯係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構成上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就上開不存在之加重條件,亦無庸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然有犯罪所得尚未自動繳交,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有犯罪所得尚未自動繳交,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翊恩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財物,再將所獲財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從事鐵工業,有中風之同居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7頁),及參考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㈤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張(113年8月28日製,見偵卷第181、347頁),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至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亦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共獲取新臺幣1500元報酬乙節,業據其於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62頁,本院卷第9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財物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財物應屬洗錢之財物,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等情,均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之財物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陳信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80號
被 告 張鳳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鳳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某日間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Google」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張鳳春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刊登臉書廣
告,誘使張翊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思慧」、「嫻人的好日子」、「壯誌在我心」、「傑達智
信客服」,推由「陳思慧」、「傑達智信客服」向張翊恩佯
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張翊恩陷於錯誤,相約面交現
金。嗣張鳳春即依「Google」指示,於113年8月28日5時許
,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地址詳卷)之張翊恩住處,先出示事先
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吳青雲」專員工作證,向張翊
恩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再交付偽造之交割憑證,
足生損害於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張翊恩。張鳳春再依指
示將上開款項置於高鐵苗栗站之廁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翊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鳳春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翊恩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
交割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4日刑紋字第
1146043658號鑑定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擷圖等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
重其刑。被告供認1,5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沒收,若不能或不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至偽造之交割憑證、工作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檢 察 官 陳 信 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