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奕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95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奕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曾奕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游東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草莓果醬」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相符,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關於此得減刑部分,在量刑時予以考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己利而擔任監控手,監控車手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並由共犯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欲取款之金額甚高,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衡酌其等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1頁、偵4272卷第225頁),無從由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標的部分: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52號
被 告 曾奕勳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 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奕勳、游東澄(另行提起公訴)已預見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
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金錢,再由車手收款後以迂迴且隱密方
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交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
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仍與暱稱「草莓果醬」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暱稱「草莓果醬」於民
國113年8月15日17時1分許前某時,將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利公司)收據與「游東吳」工作證檔案傳
送予游東澄,由游東澄自行至超商門市列印出來,游東澄將
上揭檔案列印出後,在前開收據上偽簽「游東吳」署名1枚並
蓋用偽刻之「游東吳」印文1枚。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麗聯繫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陳麗陷於錯誤,約妥交付款項進行投
資。再由游東澄依指示,於113年8月15日17時1分許,前往
苗栗縣○○市○○○路00號前與陳麗會面,游東澄並配戴前開偽
造之「游東吳」工作證,向陳麗展示,取信於陳麗而行使之
,游東澄並於收受陳麗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40萬元後,將前
開偽造之收據交予陳麗(業經陳麗交由警方扣案),用以表
示中利公司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麗
、中利公司及「游東吳」。游東澄收款後再依指示,將前開
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曾奕勳則依指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監控手工作,負責
監控游東澄,確保游東澄依指示完成收款並如實上繳所收取
之款項。嗣陳麗發現遭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麗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奕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陳麗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東澄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0日刑紋
字第1146003989號鑑定書及採證相片、中利公司收據翻拍照
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被告手機搜尋紀錄截圖、被告門號通信紀錄查詢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游東澄、「草莓果醬」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自告訴人扣得之收據
1張,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於另案被告游東澄案
件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在本案重複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雅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