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鎧銓
- 選任辯護人
- 賴建安律師
詹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鎧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鎧銓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卷附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均未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各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多元負責人-可可」、「Andy_Lin」、「Jason」、「林專員(瀚)」、「總務會計」暨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是本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以假冒之身分行使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再將所獲贓款交予集團上層收受,然於本案尚未實際取得贓款即遭警方查獲。觀其行為顯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製造被害人鄭依婷高額財產損失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有獲取報酬3,000元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業據其主動繳回而扣案,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犯罪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預備用以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核屬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BLK工作證2張 2 iPhone16手機1支 3 BLK AI高算合作協議1份 4 BLK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張 5 錦鯉優勢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6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64號
被 告 劉鎧銓
選任辯護人 賴建安律師
詹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鎧銓為賺取非法報酬,竟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10月21日某時許加入LINE暱稱「多元負責人-可可」、
「Andy_Lin」、Telegram暱稱「Jason」、「林專員(瀚)」
、「總務會計」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持續
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開人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劉鎧銓接受
「Jason」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劉鎧銓遂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間,以LINE暱稱「陳
孟涵」、「李欣妍」、「BLK專線營業員」聯繫鄭依婷,佯
稱可指導其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鄭依婷因而陷於錯
誤,再由「Jason」傳送偽造之BLK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的工作證及收據的QRCODE給劉鎧銓,由劉鎧銓於苗栗縣某
超商內偽造BLK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秀
琴」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於114年10月27日13時10分許,依
照「Jason」之指示假冒為BLK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
員,前往苗栗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造橋大坪店(下
稱全家造橋大坪店)內與鄭依婷見面,劉鎧銓當場向鄭依婷
行使偽造之BLK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
足以生損害於代表人「黃秀琴」及BLK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並於向鄭依婷收取30萬元之際,因巡邏警員上前盤
查、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劉鎧銓所持有之手機、收據、
工作證、假鈔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鎧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14年10月27日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4年10月27日13時10分許,依照「Jason」之指示,前往全家造橋大坪店與被害人鄭依婷見面收取30萬元,並向其行使BLK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後因警方盤查而未遂等事實。 2 ⑴被害人鄭依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所提供其與投資平台之對話紀錄 ⑴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以「指導其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所騙之事實。 ⑵被害人於114年10月27日13時10分許,在全家造橋大坪店欲交付30萬元予被告,後因警方盤查而未交付之事實。 3 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之事實。 4 被告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6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21日某時許加入LINE暱稱「多元負責人-可可」、「Andy_Lin」、Telegram暱稱「Jason」、「林專員(瀚)」、「總務會計」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並依照「Jason」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持BLK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向被害人收取30萬元之事實 5 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收據、識別證照片 證明被告持BLK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向被害人收取3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之BLK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
「黃秀琴」印文為偽造前述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收據、識
別證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加重
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與「多元負責人-可可」、「A
ndy_Lin」、「Jason」、「林專員(瀚)」、「總務會計」及
其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工作證(BLK)2張、工作證(錦鯉優勢有限公司)1張、工
作證(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張、BLK AI高算合作協
議2張、BLK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張等物,
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所生之物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BLK AI高算合作協議2張、BLK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收款憑證1張上偽造之「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黃秀琴」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獲得3,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徐子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