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友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壹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10月3日」更正為「113年9月27日」,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張友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共犯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思睿致遠」、「理財小秘書」、「鄭嘉怡」、「振興智投‧真人客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近來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㈠先以下列犯情事由(行為屬性事由)初步劃定被告責任刑之上限:
⒈本案被告係負責假冒「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之名義,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戴彥玲收取現金後,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單」與告訴人,並依指示將贓款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段暨分工情節。
⒉被告與告訴人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詐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所生損害甚鉅)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部分)造成之危害。
㈡復考量下列一般情狀事由,藉以判斷行為時之「可責性」得否降低而往下調整其責任刑:
⒈行為人屬性事由: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工地擔任板模工、日薪1,7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
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⒉其他事由: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對於被害者之補償未做出任何努力。
㈢末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起訴書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並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一併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1張(金額為50萬元、經辦人為被告)、未扣案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33、235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存款憑證單上之印文,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未領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8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5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本案被告僅負責向告訴人收款,其業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2號
被 告 張友倫
曾偉哲
謝明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友倫、
曾偉哲、謝明蓁分別於113年10月3日、10月17日、10月21日
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蔓蔓」、「陳夢瑤」
」、「龍遊天下」、「思睿致遠」、「Hao」、「Z」、「Gu
o-Hao Bai」、「Spirit」、「Jen Bv」、「謀生」、「項
前」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並分別約定月
薪新臺幣(下同)8萬元、面交金額百分之1、抵償10萬元債
務之報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張友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36號判決確定,曾偉哲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01號為一審判決,謝明蓁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5號為一審判決)。張
友倫、曾偉哲、謝明蓁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理財小秘書」、「鄭嘉怡」、「振興智投·真人客服」
向戴彥玲佯稱可透過「JSPro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戴彥
玲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所示時地面交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張友倫、曾偉哲、謝明蓁則依指示,至超
商影印偽造之「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及「振
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簽署附表工作證姓名於存
款憑證單經辦人欄後,在附表所示時地向戴彥玲行使上開存
款憑證單及工作證以取信戴彥玲,並收取款項後交付存款憑
證單,再將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足生損害於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戴彥玲。
二、案經戴彥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友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友倫以月薪8萬元為報酬擔任面交車手,依「思睿致遠」指示,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單後,向告訴人戴彥玲收款之事實。 2 被告曾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偉哲以面交金額百分之1為報酬擔任面交車手,依「Hao」指示,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單後,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3 被告謝明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謝明蓁以抵償10萬元債務為代價擔任面交車手,依「Spirit」指示,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單後,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戴彥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理財小秘書」、「鄭嘉怡」、「振興智投·真人客服」以假投資之手法詐欺而面交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與「理財小秘書」、「鄭嘉怡」、「振興智投·真人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以假投資之手法詐欺之事實。 6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款憑證單及識別證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配戴工作證並持存款憑證單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告訴人財物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以共同正犯論之。再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謝明蓁於前案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謝明
蓁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
不佳,而依被告謝明蓁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
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3人擔任詐欺面交車手,
製造金流上之斷點,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
求處被告張友倫、曾偉哲均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謝明
蓁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扣案之「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單」3張上所偽造之「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邵作俊」印文各1枚及「曾宇翔」署押1枚、「吳品欣」署押
、印文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面交車手 工作證姓名 金額 1 113年10月3日13時5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中港龍鳳宮 張友倫 張友倫 50萬元 2 113年10月17日11時58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天仁茗茶停車場 曾偉哲 曾宇翔 80萬元 3 113年10月21日12時35分許 苗栗縣○○鎮○○街00號后厝龍鳳宮 謝明蓁 吳品欣 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