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A10
- 選任辯護人
-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已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0、1072、1073、1851、232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A10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二、扣案之ROG Phone 8 Pr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A10並無涉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A09」,後應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第7行「私家車」,應更正為「私車」;第10行「上開訊息後」,後應補充「,知悉司法警察因執行職務知悉他人涉及刑事犯罪之相關事項,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且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得使非承辦該案之人員知悉該消息」;第11行「隱避之犯意」,後應補充「,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使用扣案之ROG Phone 8 Pro手機(下稱本案手機)」;第11行「A06」,後應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第16行「A02」,後應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第21行「收一收等語;」,後應補充「A10則以上開方式使A09、少年徐○鈞隱避追查,」;第25行「A03」,後應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犯罪事實欄三第12行「朱彥成」,均應更正為「朱彥誠」;第16行「44秒」,應更正為「45秒」;第17行「究竟如何」,後應補充「,A10知悉司法警察偵辦刑事案件進行跟監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且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得使非承辦該案之人員知悉該消息」;第19行「52秒」,應更正為「50秒」;第19行「Kgua」,應更正為「Kuga」;第20行「6秒」,應更正為「5秒」。
㈢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A10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成立之罪名: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同法第134條、第16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使犯人隱避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數次洩漏偵查秘密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連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使犯人隱避罪,目的均在協助A09、少年徐○鈞躲避查緝,且二行為間有部分重疊,為免過度評價,應視為單一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而論以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次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59條所述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內證據未見被告係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方為本案犯行,且觀諸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之法定刑度有何過苛之情事,是本案尚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形,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二罪,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本應堅守公務員之本分,公正無私,依法行事,不得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洩漏職務上所得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假借職務上機會使犯人隱避之行為,竟濫用國家賦與之權限,為本案犯行,嚴重傷害國家公務員形象,使民眾喪失對司法之信賴,且增加執法單位查緝詐欺犯罪者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洩漏之偵查秘密及影響查緝程度之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目的、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等考量因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1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坦認犯行,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悉其所為仍屬對國家法益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本案手機(見偵1073卷第67頁)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品即IPhone 13 Pro手機,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經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舒虹、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A10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A10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0號
被 告 A06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A09
A10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telegram暱稱「東哥」、「小夜」)與telegram暱稱「
美國隊長」之人於民國113年10月間起組成詐欺犯罪組織,
並邀集A03、少年徐○鈞(telegram暱稱大牛;行為時未滿18
歲,涉案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加入該詐欺犯
罪組織,而A02也引介A09(telegram暱稱黑糖)加入該詐欺犯
罪組織;該集團以各種不正方法取得民眾之提款卡,並以各
該帳戶用以收受遭詐騙民眾匯入之款項,具體分工先由A03
教導A09、少年徐○鈞如何驗證各該提款卡可否使用(所謂洗
卡),其後A06逐日指示A09、少年徐○鈞洗卡,再由A09、少
年徐○鈞出面領款,少年徐○鈞會在A02倉庫兼工作室(無門牌
,位在苗140線與馬連澳路口旁,下稱倉庫)交付所領得之贓
款予A09,A09亦會先將提領贓款攜至A02上開倉庫清點,再
伺機交予集團上手;少年徐○鈞、A09均可依提領金額乘以0.
015(即1.5%)之報酬,A02並可與A09對分報酬。渠等即以此
分工,為後列犯行:㈠集團成員已於113年11月間在FACEBOOK
網站上投放廣告,經A04瀏覽後,與集團成員「蘇朵兒」加
為LINE好友,「蘇朵兒」引介A04加入「三陽開泰」詐騙群
組,並向A04誆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股票抽籤云云
,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27日9時39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15萬5000元至彰化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A帳戶),其後「美國隊長」等人即以「3A娛樂城」
群組傳送訊息,指示A09於113年12月27日9時58分至10時、1
0時5分至10時7分、10時13分,持A帳戶提款卡在苗栗縣卓蘭
鎮全聯超市提款機、全家超商鄉城店提款機、全家超商上新
店提款機,各分別提款2萬元3筆(總共6筆)、以及2萬元、1
萬元得手(提領情形詳附表一),款項再由A09帶回A02上址倉
庫放置;㈡因A09、少年徐○鈞之提領犯行,已為警方注意(詳
後「二」所述),A02遂依A06、「美國隊長」之指示,將113
年12月27日當日A09、少年徐○鈞所領得之款項100萬元及另
外至少10張銀行提款卡,交由A03於同日下午取走,以此方
式隱匿、掩飾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㈢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
17日起,以INGTAGRAM軟體與A05認識後,向A05誆稱:可一
起經營店舖「智慧家電」云云,A05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
年12月27日20時34分匯款3萬元至A帳戶,少年徐○鈞經「美
國隊長」指示於113年12月28日8時1分、8時3分、8時5分,
共計提款6萬5000元得手(提領情形詳附表一),當天即由少
年徐○鈞依「美國隊長」指示,攜帶到臺中市東勢區交予集
團指定之上手,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A09、少年徐○鈞於113年12月27日上午,已頻繁在苗栗縣卓
蘭鎮各超商領款,在其中某超商領款時,店員認為有異、疑
似車手,遂拍下A09、少年徐○鈞操作提款機領款之照片共2
張,向警方提出檢舉,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
所長錢永豐獲報後,遂於同日10時1分許,將該2張照片及內
容為「萊爾富領錢疑似車手,可靠會再去領,請所內開一台
私家車在外面等看看」文字訊息傳至所內同仁使用之LINE公
用聯繫群組內(成員包括該所警員A10,下稱公用群組),此
時正在休假期間之A10(同日18時起上班)查看公用群組發現
錢永豐上開訊息後,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使犯罪之人
隱避之犯意,以telegram軟體與A06通電話,將有店員檢舉A
09、少年徐○鈞疑似車手之事告知A06,復要A06將車手撤走
,並傳送上開2張照片予A06,俾A06得以將該2張照片傳送至
「3A娛樂城」群組內;而A06在與A10通電話之空檔以telegr
am軟體私訊A02,請A02去看,A02走出倉庫,發現有警員在
超商內盤查A09後除回報A06,亦於同日10時36分、10時39分
,先後撥打LINE通訊軟體語音電話予A10,同樣詢問為何A09
被盤查,A10承前犯意,接續向A02表示係超商店員檢舉A09
、少年徐○鈞疑似車手,並以訊息告知A02倉庫內如果有不該
出現的東西就收一收等語;「美國隊長」知悉A09已遭盤查
,要求A06將資金等物移轉至安全之處所,A06於同日10時41
分傳送telegram軟體訊息「資金等等轉移給阿翔」並致電A0
2,指示A02將提款卡、現金移轉給A03。因A10已向A06、A02
表示係店員檢舉,A06即於113年12月27日12時48分許,傳送
telegram訊息「我跟你說」「你們單純被檢舉而已」「不要
在鄉下作業了(按:即指不要再在卓蘭鎮提領了)」予A09,A
02亦於113年12月28日7時10分許,傳送內容為「你們今天千
千萬萬不要在鄉下作業」微信通訊軟體語音訊息予A09。
三、嗣經警查悉少年徐○鈞有上述提領情事,經取得法官核發之
少年同行書、搜索票,於114年1月13日17時許,前往對少年
徐○鈞執行同行、搜索,然少年徐○鈞未在住處,未著制服之
偵查隊員警3人發現少年徐○鈞使用之重型機車停放在友人詹
鳳綸住處門前,遂於同日18時許至詹鳳綸住處查訪,表明為
「分局」(未言明為偵查隊)員警身分後,向詹鳳綸家人詢問
使用該機車之人是否在該址,詹鳳綸家人表示「小朋友」不
在該處後,員警為避免少年徐○鈞得知此事,僅向詹鳳綸家
人表示只是找一樣的車,是有關車禍案件,應該不是這台機
車後即行離去,詹鳳綸經家人告知,遂於同日19時2分許,
在群組成員有詹鳳綸、A06、A06之妻A11、朱彥成、朱彥成
女友薛芳宜、A02、A10之LINE群組內表示「找來我家了」,
在群組內之A06遂標註A10,迄同日19時15分詹鳳綸又傳送其
住處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3張至上開LINE群組內,A06見狀,
要求其妻子A11將第1張有拍到車子的照片放大後於19時15分
44秒傳至LINE群組內並詢問「這個?」,眾人此時仍不知曉
實情究竟如何,詎當日休假之A10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
之犯意,於19時15分52秒傳訊息「Kgua的偵防車」至該LINE
群組內,接著A06於19時16分6秒傳訊息「這是苗栗的?」至
LINE群組內,A10雖知悉揭露係偵查隊刑警辦案,將使群組
內眾人或其他潛在偵查對象有所防範,凡此均屬應秘密之事
項,竟承前犯意,接續於19時16分9秒傳訊息「大湖偵查隊
」至該LINE群組內。
四、案經A04、A05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之供(結證)述 ㈠被告A06坦認有上開詐欺、洗錢全部犯行,且有找少年徐○鈞、被告A03從事上述提領「作業」,另有透過被告A02,找被告A09從事上述提領「作業」;113年12月27日當日,被告A06有指示被告A02將提領之贓款、提款卡移轉。 ㈡被告A10於113年12月27日,以telegram軟體與被告A06通電話,被告A10有告知超商店員檢舉被告A09、少年徐○鈞疑似車手;被告A10有傳送被告A09、少年徐○鈞操作提款機被拍到之照片予被告A06;被告A06有將該2張照片傳送到「3A娛樂城」群組內,另有也將被告A09被拍到之照片傳送予少年徐○鈞。 ㈢犯罪事實三所示LINE群組內有上開對話過程。 2 被告A03之供(結證)述 被告A03坦認有上開詐欺、洗錢全部犯行;被告A06於113年12月27日致電予被告A03,表示「黑糖」出事了,要被告A03將錢、提款卡拿回來臺中;被告A03於同日下午,至被告A02倉庫拿走100萬元現金、10幾張提款卡,並帶回臺中。 3 被告A02之供(結證)述 ㈠被告A02坦認可從被告A09之提款報酬中取得一半(惟辯稱:伊只是介紹A09去A06那邊工作等語)。 ㈡被告A06於113年12月27 日上午有要求被告A02去看狀況,被告A02發現被告A09被盤查,有回報予被告A06;被告A02另有打LINE通訊軟體電話給被告A10,詢問為何被告A09被警察盤查,被告A10表示係遭店員檢舉。被告A02於當日有在少年徐○鈞的手機訊息看到被告A09被拍到的照片,少年徐○鈞跟被告A02表示「黑糖」爆掉了等語。 ㈢被告A02於113年12月27日下午,有依被告A06要求,將現金、提款卡交予被告A03帶走。 4 被告A09之供(結證)述 被告A09坦認有上開詐欺、洗錢全部犯行;係被告A06找被告A09從事本案提款之詐欺、洗錢犯行;被告A06有叫被告A03教被告A09、少年徐○鈞「洗卡」;被告A09領款之報酬,與被告A02對拆;被告A09領得款項,會帶回被告A02上址倉庫清點、放置。 5 被告A10之供述 ㈠被告A10坦認於113年12月27日,有將被告A09、少年徐○鈞被超商檢舉之事告知被告A06,且有將所長錢永豐傳到公用群組內照片(即被告A09、少年徐○鈞操作提款機之照片),傳送予被告A06;同日,被告A02打電話詢問何以被告A09為警盤查,被告A10有表示係遭超商店員檢舉,且有傳送文字訊息予被告A02,告知倉庫內如果有不該出現的東西就收一收。 ㈡被告A10於114年1月13日有傳送「Kgua的偵防車」、「大湖偵查隊」訊息至上開群組內。 6 證人即同案少年徐○鈞之證述 少年徐○鈞因被告A06邀約,從事上開領款再交付之犯行;被告A06有叫被告A03教被告A09、少年徐○鈞「洗卡」;少年徐○鈞領得款項,會帶回被告A02上址倉庫交收,或依「美國隊長」在群組內指示,直接拿去臺中市交予「美國隊長」指示之人;被告A06於113年12月27日有傳送被告A09操作提款機被人家拍下的照片予少年徐○鈞。 7 證人即告訴人A04、A05之證述 告訴人2人遭詐騙及匯款、轉帳之過程。 8 證人詹鳳綸、朱彥誠、A11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三」。 9 A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提款機提領影像截圖、各該超商(超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A09、少年徐○鈞上開領款情形。 10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同行書、搜索票(少年徐○鈞、A06)、苗栗縣警察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逕行搜索指揮書、層報本署檢察長「緊急搜索層報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文(准予備查逕行搜索) 後述少年徐○鈞、被告A10、A06、A02扣案手機及其內之電磁紀錄均為合法取得之證據。 11 少年徐○鈞手機內影片畫面翻拍照片、被告A09扣案手機鑑識資料 佐證被告A03教導被告A09、少年徐○鈞進行「洗卡」;及被告A06指示A09、少年徐○鈞洗卡。 12 卓蘭分駐所所長錢永豐職務報告、公用群組截圖、被告A09及少年徐○鈞操作提款機照片、被告A10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與被告A02LINE通話紀錄及收回訊息)、萊爾富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A09為警盤查經過)、被告A06扣案手機鑑識資料、被告A02扣案手機內訊息(與被告A09微信訊息) 佐證犯罪事實「二」。 13 被告A06、A02扣案手機鑑識資料、員警至證人詹鳳綸住處查訪之隨身錄影畫面譯文(含截圖) 佐證犯罪事實「三」。
二、核被告A0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A0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A02、A0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
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嫌;渠4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復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
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
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
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
參照)。以本案而言,被告A10因職務上關係知悉係上開超
商店員檢舉疑似車手,此檢舉人身分自應保密,以保護檢舉
人,否則豈有他人再敢於向警方報案或提出檢舉,且警方取
得發動偵查依據之情資來源亦攸關警方辦案上資訊優勢,不
得任意洩漏予不相關之他人知曉,至員警使用外觀無警車塗
裝之偵防車,用意即在確保偵查秘密優勢及便利查緝犯罪,
此一偵防車資料如事先曝光,將使受調查對象得以預先防範
,造成成效不彰,凡此均應認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故
被告A10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同法第134條、第1
6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使犯人隱避罪嫌,而就犯罪事
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被告A10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屬
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A06、A
02、A09、A10所犯均為數罪,請分論併罰(罪數詳附表二)。
被告A06、A02、A03、A09彼此間,或與「美國隊長」間就上
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依
其分工模式,各自取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
告等人之扣案物(詳附表三),為渠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量刑意見
㈠被告A06、A03、A02、A094人均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徐○鈞共
同實施上開詐欺等犯行,就此部分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A06
居於主導、指揮地位,被告A02則以上址倉庫作為集團「洗
車」、交收贓款之據點,被告A03、A09均有多次領款情形(2
人另有在他轄犯洗錢等罪,均由警察機關另行偵辦中),渠
等分工精細,且犯罪時間持續甚久,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故
就渠等犯行,被告A06、A02各次犯行,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8
月以上,被告A03、A09各該犯行,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
上,以符罪刑相當之要求。
㈡被告A10身為警務人員,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對社會、民
眾危害甚大,因詐騙受害傾家蕩產、妻離子散者皆有之,政
府暨司法機關亦持續強力打詐,詐騙集團不啻全民公敵,竟
仍洩漏上開因職務上機會知悉之秘密予被告A06、A02等人,
還要被告A06將車手撤回,其所為顯然不是其所言只是幫忙
朋友可輕輕帶過,已然違背其法定職責,阻撓檢警機關之追
查,並妨害國家司法對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況本案前後兩次
拘提、傳喚被告A10到案,其初始亦避重就輕,嗣見本署已
調查罪證齊全,始改口坦認確有不法洩密情事,其認罪恐非
出於真心,犯後態度實亦非佳,故對於其本案犯行,倘予輕
縱,不惟有悖民眾對司法之期待,且對其他員警或公務員也
將成不良示範,故就其本案兩次犯行,請從重量刑、量處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且勿宣告緩刑,以儆效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前段、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
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地點 備註 1 A09 113年12月27日9時58分 2萬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全聯超市內提款機 2 同上 113年12月27日9時59分 2萬元 同上 3 同上 113年12月27日10時0分43秒 2萬元 同上 4 同上 113年12月27日10時5分 2萬元 苗栗縣○○鎮○○0000號全家超商鄉城店內提款機 5 同上 113年12月27日10時6分 2萬元 同上 6 同上 113年12月27日10時7分 2萬元 同上 7 同上 113年12月27日10時13分8秒 2萬元 苗栗縣○○鎮○○00號全家超商上新店內提款機 8 同上 113年12月27日10時13分53秒 1萬元 同上 9 少年徐○鈞 113年12月28日8時1分 2萬元 苗栗縣○○鎮○○街0號萊爾富超商 10 同上 113年12月28日8時3分1秒 2萬元 同上 11 同上 113年12月28日8時3分57秒 2萬元 同上 12 同上 113年12月28日8時5分 5000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被害人/標的 罪數 備註 1 A06 A04、A05 兩罪 2 A03 現金100萬元、至少10張提款卡 一罪 3 A02 A04、A05 兩罪 4 A09 A04、A05 兩罪 5 A10 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國防以外秘密 兩罪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扣案物 扣案地點 備註 1 A06 筆電(廠牌:ACER)、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114年度聲搜字第87號) 2 A02 IPHONE14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苗栗縣○○鎮○○里0鄰○○街00巷0號 拘提時執行 附帶搜索 3 A09 IPHONE1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苗栗縣○○鎮○○路000○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苗院漢刑愉114急搜1字第03858號准予備查逕行搜索 4 A10 ROG PHONE8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苗栗縣○○鎮○○路000號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