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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
    洪振峰

  • 當事人
    林幸慧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幸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幸慧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幸慧於民國113年1月6日,在臉書瀏覽求職廣告,透過廣 告所載聯繫方式,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劉志昌經理」帳號之人(下稱「劉志昌」),說明其應徵之會計工作內容及性質,且因任職公司尚未登記,無法開立金融機構帳戶,需借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公司裝潢之訂金,再提領現金交予裝潢公司之業務員,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劉志昌」所述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理由,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先於113年2月17日15時22、23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予「劉志昌」 ,復於同年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傳送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與上開3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予「劉志昌 」,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劉志昌」使用。其後「劉志昌」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致使本案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林幸慧再依「劉志昌」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款時間、地點,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劉志昌」指派到場之人。嗣因本案受詐騙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黃秀紅、廖春妹、賴金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幸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58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應徵會計工作,「劉志昌」是主管,他說裝潢公司是他朋友,辦公桌椅是生財工具,需要用現金購買,他要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我提供本案帳戶是因為主管要求,有正當理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6日,在臉書瀏覽求職廣告,透過廣告所載聯 繫方式,經「劉志昌」說明其應徵之會計工作內容及性質,且因公司尚未登記,無法開立金融機構帳戶,需借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公司裝潢之訂金,再提領現金交予裝修公司之業務員等語,即先於113年2月17日15時22、23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予「劉志昌」,復於同年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予「劉志昌」,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劉志昌」使用。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本案受詐騙人,致使本案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再依「劉志昌」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款時間、地點,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劉志昌」指派到場之人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本案受詐騙人各自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各1份、LINE對話紀錄2張(以上為附表編號1部分 ,見偵5814卷第55至60頁;偵7416卷第85至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LINE對話紀錄3張(以上為附表編號2部分,見偵5814卷第61至64頁;偵7416卷第57 至61、71、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LINE對話紀錄9張(以上為附表編號3部分,見偵5814卷第66至70頁;偵7416卷第123至129頁);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LINE 頁面擷圖及對話紀錄7張(以上為附表編號4部分,見偵7416卷第93至111頁);員警職務報告、犯罪時序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提領地址、被告收款提領面交時序表、徵才廣告擷圖各1份、提 款資料詳細列表2份、提款影像擷圖8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80張、被告轉帳交易明細、交易簡訊擷圖、存摺內頁擷圖共8張(見偵5814卷第8至10、30至53、71頁;偵7416卷第29至33、143至145、151至153頁;本院卷第15、4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故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依被告辯解及所提出與「劉志昌」之對話內容、秉慶科技有限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錄取通知書、規章制度、升遷通知書、出勤紀錄表及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見偵5814卷第79至188頁),可知被告係應徵工作而依「劉志昌」指示提 供本案帳戶,雖難逕認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因為公司要付裝潢訂金,主管說公司還沒找到辦公室,還沒設立,沒辦法用公司名義開戶,我也沒問為何老闆不用自己的帳戶,或是直接匯到裝潢公司的帳戶,我之前念商業經營有學會計,知道要據實做帳,如果公司有設立就用公司帳號,如果還沒設立,至少用負責人的帳號,對方以公司裝潢名義要付訂金,但相關金流都沒有經過公司帳戶,不符合我所學的會計理論,也不符合交易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63、64頁),可知被告對於「劉志昌」所述因任職公司尚未設立登記,未能申辦公司帳戶,須向其借用本案帳戶轉匯公司裝潢訂金之說法,知悉與其先前就讀商業經營所習之會計理論及現今交易習慣均有明顯歧異,已心生懷疑並提出質疑,且未能進一步解釋為何「劉志昌」不使用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自行付款或直接匯款至裝潢公司帳戶即可完成付款,而僅以主管交代、工作為由置辯,主觀上應明知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劉志昌」使用,確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並配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6條規定及因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嗣於114年5月1日修正更名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 管理辦法),而就第1項及第5項為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見偵5814卷第77頁、本院卷第62頁),而未自白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含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表示無能力與本案受詐騙人達成和(調)解(見本院卷第36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受詐騙人姓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交款時間/地點/金額 1 羅黃秀紅 告訴人羅黃秀紅於113年2月21日12時15分許,經使用LINE帳號「翔」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為姪子黃郁翔,因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使告訴人羅黃秀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2月26日11時43分許/10萬元 ①113年2月26日11時58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即萊爾富苗栗國華店)/5萬元。 ②113年2月26日11時59分許/萊爾富苗栗國華店/5萬元。 113年2月26日12時10分許/苗栗縣○○市○○街00號/10萬元 2 廖春妹 告訴人廖春妹於113年2月25日15時30分許,經使用LINE帳號「一帆風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為親戚葉國松,因投資需借款云云,致使告訴人廖春妹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2月26日13時49分許/10萬元 113年2月26日14時4分許/萊爾富苗栗國華店/10萬元。 113年2月26日14時20分許/苗栗縣○○市○○街00號/10萬元 3 盧顯聲 被害人盧顯聲於113年2月26日某時,經使用不詳LINE帳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為外甥,因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使被害人盧顯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2月26日13時許/35萬元 ①113年2月26日13時19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即合庫銀行北苗栗分行)/3萬元。 ②113年2月26日13時20分許/(合庫銀行北苗栗分行)/3萬元。 ③113年2月26日13時21分許/(合庫銀行北苗栗分行)/3萬元。 ④113年2月26日13時23分許/(合庫銀行北苗栗分行)/3萬元。 ⑤113年2月26日13時24分許/(合庫銀行北苗栗分行)/3萬元。 ⑥113年2月26日13時33分許,自本案合庫帳戶匯款12萬1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再於同日13時4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即土銀苗栗分行),分別提款6萬元、6萬元。 ⑦113年2月26日13時38分許,自本案合庫帳戶匯款7萬9865元(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再連同如附表編號4所示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一併提領。 ①113年2月26日13時40分許/苗栗縣○○市○○街00號/15萬元 ②113年2月26日14時14分許/苗栗縣○○市○○街00號/12萬元 4 賴金龍 告訴人賴金龍於113年2月26日10時52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佯稱:其為兒子賴奕仁,因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使告訴人賴金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2月26日14時35分許/36萬元 ①113年2月26日14時52分許,自本案土銀帳戶匯款36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②113年2月26日15時4分許、同日15時17分許、同日15時18分許、同日15時1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即北苗郵局),分別提領29萬8600元、6萬元、6萬元、2萬1000元。 113年2月26日15時26分許/苗栗縣○○市○○街00號/43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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