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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林卉聆許家赫林信宇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7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他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0時31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住處,經由LINE通訊軟體將其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依照指示辦妥購買虛擬貨幣之帳戶,供該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不詳之成年人並允諾甲○○每日可領取高達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嗣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及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向乙○○、陳振倫行使詐術,致乙○○、陳振倫均陷於錯誤,㈠陳振倫於113年5月19日10時3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㈡乙○○於113年6月14日13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4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陳振倫、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0至12、13至2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假投資軟體頁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振倫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第45頁反面、第46至50頁、第76至10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亦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犯罪所得3萬3,600元(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57頁本院收據),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後,最高法院已依刑事大法庭程序徵詢一致,並於113年12月5日據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確認採新舊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原審雖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有關一般洗錢罪之刑罰規定,然於比較後割裂適用法律,致認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容有未洽。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萬3,600元,故其犯罪所得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原審未及審究,諭知追徵其價額,稍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固有未合,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鋁門窗業、月收入約2萬4,000元至2萬8,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54至55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惟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或與渠等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報酬3萬3,600元(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53頁),並已向本院繳納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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