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王瀅婷
- 被告何鳳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鳳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623號、114年度偵字第255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 偵字第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鳳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何鳳美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常係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贓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萌生縱使對方係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自金融帳戶轉匯款項,將使詐欺犯罪者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欺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8時1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 號1樓「7-ELEVEN便利商店珊湖門市」,將其先前所申辦之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以下簡稱台灣中小企銀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竹城分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以下簡稱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 利用該便利商店所提供之「交貨便」快遞方式,寄交至臺灣地區「7-ELEVEN便利商店」某門市予某不詳人士,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後,此方式將本案台灣中小企銀頭份分行、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戶資料提供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嗣不詳詐欺犯罪者於取得上開何鳳美所開立之台灣中小企銀頭份分行、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戶晶片卡(含密碼)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後為如附表編號1至11、14至15所示之詐騙行為,致使附 表所示之陳瓔玲、陳楷齡、蔣善洋、李妙芬、陳雅惠、林虹村、葉駿逸、黃永年、黃俊穎、李惠芯、張信陽、陳泳蓁、林淑慧(以下合稱陳瓔玲等1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1、14至1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11、14至15所示之金額匯入、轉帳或存入至上開何鳳美所申辦之台灣中小企銀頭份分行、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因附表編號1至11、14至15所示之陳瓔玲 等13人驚覺事態有異,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復於113年9月25日12時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空 軍一號貨運站頭份聯合站」,將其先前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寄交至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予某不詳詐欺犯罪者,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後,以此方式將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帳戶資料提供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於取得上開何鳳美所開立之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晶片卡(含密碼)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致使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林律評、黃俊琪(以下合稱林律評等2人)均陷於錯誤,依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金額匯入、轉帳或存入至上開何鳳美所申辦之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因附表編號1 2至13所示之林律評等2人驚覺事態有異,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瓔玲、陳楷齡、蔣善洋、李妙芬、陳雅惠、林虹村、葉駿逸、黃永年、黃俊穎、李惠芯、張信陽、陳泳蓁、林律評、黃俊琪、林淑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⒈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⒍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⒎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⒏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⒒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⒓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翻攝照片1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⒔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天然翡翠買賣合約、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 ㈣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⒈台灣中小企銀頭 份分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⒉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⒊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⒋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五、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各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犯罪者為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上開所犯均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網路上之不詳人介紹而先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且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第一次行為後僅短短數日,被告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再度另提供不同對象,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惡性尚低於確定故意,然其本案所為已造成如附表所示眾多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分文,亦無任何其他彌補其過錯之行為,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實難認被告犯後對其所作所為,有所悔意,亦難認其犯後態度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18頁至119頁)、告訴人陳泳蓁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雖稱因要辦理貸款為本案犯行,然其始終否認犯罪,未稱有獲得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匯款、轉帳金錢或存款歷程 匯款、轉帳金錢或存款時間 匯款、轉帳金錢或存款數額(新臺幣) 匯款、轉帳金錢或存款帳戶 1 陳瓔玲 (告訴) 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吳淡如」之某不詳人士於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佯以刊登投資賺錢之不實訊息,適有陳瓔玲上網點擊瀏覽後,陸續邀請自稱「何玉珠Moira」、「東富VIP服務」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要求下載APP程式「東富」(網址http://www.orxeg.com/)註冊帳戶,致使陳瓔玲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藉由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某郵局帳戶匯款。 113年9月18日9時34分許 14萬5,000元(另加計匯費30元) 台灣中小企銀頭份分行帳戶 2 陳楷齡 (告訴) 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佯以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有陳楷齡上網點擊瀏覽後,陸續邀請自稱「當沖小王子」「李詩晴」、「吳青峰」、「嘉賓-營業員」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加入名為「詩晴理財技術學院」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誆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要求下載APP程式「Pre sent Hedge MAX」註冊帳戶,致使陳楷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藉由臨櫃「跨行匯款 」之方式,自其所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帳戶匯款。 113年9月19日9時23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 3 蔣善洋 (告訴) 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佯以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有蔣喜洋上網點擊瀏覽後,邀請自稱「鈞舜投資」之某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要求下載AP P程式「萬圳光」(網址https://app.sn jxfd.com/)註冊帳戶,致使蔣喜洋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某分行帳戶轉帳金錢。 113年9月19日9時38分許 5萬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 台灣中小企銀頭份分行帳戶 4 李妙芬 (告訴) 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平台「TikTok」,由此傳送訊息予李妙芬,假意教導從事電商買賣事業,誆稱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 ,要求下載下載APP程式「KaiFeng」(網址https://www.huanyamall.com/www/#/ order)註冊帳戶,致使李妙芬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開立之某郵局帳戶轉帳金錢 。 113年9月20日9時36分許 3萬80元(另加計手續費12元) 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戶 5 陳雅惠 (告訴) 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joy_66654」之某不詳人士於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平台Instagram,適有陳雅惠上網點擊瀏覽後,邀請自稱「瑋」之某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佯稱可儲值金錢投資獲利云云,要求下載APP程式「totmas」(網址https: //www.totmask.ink)註冊帳戶,致使陳雅惠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藉由網路銀行「 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某分行帳戶轉帳金錢。 113年9月20日10時33分許 6萬元 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戶 6 林虹村 (告訴) 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佯以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有林虹村上網點擊瀏覽後,陸續邀請自稱「樂恆官方營業員」、「金玉峰真人客服」、「潤成營業員」、「天合國際線上營業員」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誆稱可操作飆股及申購股票云云,要求下載APP程式「天合國際」(網址http://app.fdlfrk .com/)註冊帳戶,致使林虹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藉由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 ,自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帳戶匯款。 113年9月20日11時12分許 10萬元(另加計手續費20元及財經費10元 ) 台灣中小企銀頭份分行帳戶 7 葉駿逸 (告訴) 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卡貝金融」網站,佯以刊登投資外匯之不實訊息,適有葉駿逸上網點擊瀏覽後申辦會員 ,並邀請自稱「客服人員」之某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使葉駿逸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藉由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之方式 ,自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帳戶轉帳金錢。 113年9月20日11時52分許 3萬15元 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戶 8 黃永年 (告訴) 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交友軟體「Limatch」,佯以刊登單純交友為前提之不實訊息,適有黃永年上網點擊瀏覽後,邀請某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誆稱可投資網路賣場出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要求下載APP程式「iTaobao」( 網址https://app.howtotaobao.com/)註冊帳戶,致使黃永年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開立之臺灣銀行某分行帳戶轉帳金錢 。 113年9月21日10時25分許 3萬1,981元 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戶 9 黃俊穎 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其後之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黃俊穎,佯稱為其友人,告以因亟需金錢以供支應云云,致使黃俊穎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藉由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某郵局帳戶匯款。 113年9月21日11時8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帳戶 10 李惠芯 (告訴) 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適有李惠芯上網點擊瀏覽後,邀請自稱「王志遠」之某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 ,假意教導投資貴金屬,誆稱可創造額外收入云云,要求下載APP程式「萬洲企業 」註冊帳戶,致使李惠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帳戶轉帳金錢。 ①113年9月22日10時24分許 ②113年9月22日10時3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①台灣中小企銀頭份分行帳戶 ②台灣中小企銀頭份分行帳戶 11 張信陽 (告訴) 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佯以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有張信陽上網點擊瀏覽後,陸續邀請自稱「陳泓冠」、「劉紫妍」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並邀請加入名為「C5股動乾坤」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要求下載APP程式「Meta Trad er 5」註冊帳戶,致使張信陽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轉帳金錢。 ①113年9月22日14時32分許 ②113年9月22日14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帳戶 ②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帳戶 12 林律評 (告訴) 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林律評,佯稱乃「Yes購物網」電商平台業者,告以其先前經由網路訂購商品,因操作技術錯誤而多餘訂購10倍商品,將連續自金融帳戶扣款云云,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事項,致使林律評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藉由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之方式存入金錢。 ①113年9月25日20時 21分許 ②113年9月25日20時 28分許 ③113年9月25日20時 32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985元 ①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帳戶 ②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帳戶 ③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帳戶 13 黃俊琪 (告訴) 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不詳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filip_czubat_twshop」登入社群平臺Instagram,佯以刊登中獎之不實訊息,適有黃俊琪上網點擊瀏覽後,先後邀請自稱「智匯金融中心」、「楊小姐」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要求藉由金融帳戶開通第三方支付功能,致使黃俊琪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帳戶轉帳金錢。 113年9月25日20時45分許 8萬6,071元 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帳戶 14 陳泳蓁 (告訴) 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佯以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有陳泳蓁上網點擊瀏覽後,陸續邀請自稱「江鴻銘」、「林悠悠」、「潤成營業員」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誆稱可操作飆股及申購股票云云,要求下載APP程式(網址http://app.lghkt.com/)註冊帳戶,致使陳泳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藉由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 ①113年9月20日9時 8分許 ②113年9月20日9時 9分許 ③113年9月20日9時 20分許 ①3萬元 ②4萬元 ③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帳戶 15 林淑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網站,林淑慧瀏覽後,即加入LINE暱稱「陳婉怡」之好友,邀請林淑慧加入暱稱「股金中外」之群組,向林淑慧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林淑慧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9月19日13時 38分許 ②113年9月19日13時 3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