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7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明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葉明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成年人,該帳戶極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而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金流軌跡,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期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大湖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對張筑娟、尹相睿(下稱張筑娟等2人)施用詐術,致張筑娟等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人領出,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葉明德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至第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明德固坦承其所申辦本案帳戶已供不詳成年人收受如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已遺失,其未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不詳成年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對張筑娟等2人施用詐術,致張筑娟等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人領出等情,業據證人張筑娟等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卷宗〈下稱警卷〉第24頁、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張筑娟與不詳成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拍賣平臺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尹相睿與不詳成年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大湖地區農會114年12月3日湖區農字第762號函暨附件金融卡異動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63頁、第69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從而,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確已供不詳成年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至為明確。
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
⒈被告就本案帳戶遭他人使用之原因,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不知何時、何地遺失,提款卡密碼寫在塑膠套上;我老闆說要匯工資到本案帳戶,工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我於113年6月19日要去大湖農會提領現金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後來我用存摺去領錢,農會行員跟我說卡片被盜用,我就到大湖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86頁),然被告自承其於114年4月3日尚有提領本案帳戶內之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86頁),顯然斯時該帳戶仍為被告使用中,然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本案帳戶餘額僅剩29元,且於被告提領後迄今,除張筑娟等2人所匯如附表所示款項外,並無其他款項進出本案帳戶,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之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均少有餘額之情形相符,並查無被告所指其老闆匯入工資之情事,則被告所辯上情,是否屬實,已屬可疑。又觀本案帳戶於113年3月3、11、18日、同年4月1、2、3日均有提領現金之紀錄,顯然被告在113年3、4月間仍頻繁使用本案帳戶取款,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位置及使用情形,應當知之甚詳,然其自始均未能清楚說明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時間、地點及經過,亦與常情相違。再衡以詐欺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當擇其自願提供者,倘帳戶使用權人係在違反本人意思之情況下喪失提款卡之占有或洩漏密碼,勢將即時報案、掛失,以避免損失,如此犯罪者縱取得其帳戶,非僅徒勞,更徒增查獲風險,是為確保所取得之帳戶於一定期間內處於堪用狀態,犯罪者自會商得使用權人同意,始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若提款卡及密碼非被告自願提供予他人,而確屬被告遺失或遭竊者,則詐欺正犯既存有被告自身可能隨時發覺,立即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致無法提領任何款項之風險,自難長期安心使用本案帳戶,故本案詐欺正犯向張筑娟等2人施用詐術前,對於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領取贓款等情,顯然具有高度確信,是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113年4月4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期間某日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於113年6月19日至警局報案,並於同日停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有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晶片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晶片金融卡各項申請查詢結果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113年6月19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然被告係至張筑娟等2人已匯款完畢,並經不詳成年人領出款項後,始為上舉,核與一般詐欺犯罪者必然使用其所能掌控之帳戶,以確保最終能順利取得犯罪所得之情節無違,且本案帳戶於113年6月18日即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被告亦自承其係因行員通知本案帳戶遭列警示而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自難以被告事後報案之舉,遽以推論其辯稱提款卡遺失乙節為真,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況詐欺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約50歲,並依被告所述:其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我到農會辦理相關取款匯款業務時,農會人員有跟我宣導不得將帳戶隨意交給他人,可能涉及詐欺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當有所預見,然其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成年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幫助該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張筑娟等2人之財物及洗錢,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其所為不法內涵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該人對張筑娟等2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張筑娟等2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犯罪所生危害及損害非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否認犯罪且未賠償張筑娟等2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月收入3萬至4萬元,太太身體不好需要我照顧,家庭經濟狀況還可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2所示張筑娟等2人所匯款項,業經不詳成年人先後領出共計10萬0,930元,前開提領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因本案帳戶警示圈存而未及領出之餘款170元【計算式:(8萬4,977元+1萬6,123元)-10萬0,930元=170元】,仍留存於本案帳戶內,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前開被害人,業如前述,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是前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遭警示圈存,該款項既已不在被告或不詳詐欺犯罪者之支配或管理中,應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亦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筑娟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6月18日在POPCHILL拍賣平台向張筑娟佯稱:其因無法下單,需至指定網站連結進行授權認證,方可交易云云,致張筑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 晚上10時59分 8萬4,977元 2 尹相睿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6月18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尹相睿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但須以賣貨便進行交易,並需至指定網站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尹相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 晚上11時38分 1萬6,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