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俊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2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俊翔與被告蔡汶璇(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如」之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不詳時間,以佯稱協助申請試用奶粉之方式,致告訴人簡晉婕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至被告康俊翔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被告康俊翔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蔡汶璇,被告蔡汶璇即依指示於113年9月24日9時6分許、10時7分許,分別在全家便利超商竹南正大埔店、竹南大埔五店,提領1,000元、600元(內含其他款項)之款項後,再於苗栗縣○○鎮○○○街000號4樓,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康俊翔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康俊翔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三、經查:
㈠被告康俊翔於113年9月24日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後,取得被告康俊翔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臉書上貼文,表示可以協助申請試用奶粉,告訴人簡晉婕於同年9月21日流覽後,誤信為真,在與自稱「張如」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依其指示將優惠價格及代辦費共500元匯入被告康俊翔本案帳戶。惟款項匯出後,告訴人簡晉婕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封鎖,無法再與之聯絡。因認被告康俊翔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653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0月1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經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08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
㈡觀之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係針對告訴人簡晉婕受詐欺於113年9月24日匯款500元至被告康俊翔本案帳戶乙事,僅係被告康俊翔所為係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差異,核屬同一案件。又本案係於114年12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1日苗檢映辰114偵4520字第114903634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按。本院既係繫屬在後之法院,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判,本院則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林暐家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