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紀雅惠
- 被告陳人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70號、第853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人豪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2至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人豪知悉自己經濟狀況不佳,無支付高額運動彩券價款之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至29日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s)AINT」,向經營華美彩券行(址設苗栗縣○○市○ ○路000號)之邱育德表示要下注購買運動彩券,會以匯款方 式支付價款,致使邱育德誤認陳人豪有能力支付,為其下注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之運動彩券,於扣除陳人豪中獎獎金數額、邱育德答應給陳人豪之手續費後,陳人豪尚積欠邱育德3萬318元。嗣陳人豪遲未給付積欠之運動彩券價款,並以各種理由拖延付款時間,以此方式獲得免除給付投注款之利益,邱育德始知受騙。 二、陳人豪主觀上並無出售手機等3C商品之真意,客觀上亦無交付此等商品之能力,為支付下注運動彩券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至113年8月間,先向經營彩券行之蔡孟芯、沈遠銘、鄒沂臻表示欲轉帳購買運動彩券,取得蔡孟芯、沈遠銘、鄒沂臻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復使用LINE暱稱「(s)AINT」,向附表一所 示之邱立威、劉韋廷、孫逸泓、劉佳昕、陳律嘉、王凱杰(下合稱邱立威等6人)佯稱可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致 邱立威等6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以此方法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邱立威等6人遲未收到商品,亦未取得退 款,始知受騙。 三、案經邱育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邱立威等6人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孫逸泓、劉佳昕、陳律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邱立威、劉韋廷、孫逸泓、陳律嘉、王凱杰於警詢之證述,俱屬被告陳人豪(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本院金訴緝卷第169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金訴緝卷第169、216、252至25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向告訴人邱育德下注運動彩券及犯罪事實二之客觀事實部分,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邱育德給我先下注後支付的額度是3萬元,我是下注3萬元,不是6萬2,000元,且嗣後亦當面償還3,000或5,000元,還款當下告訴人邱育德也說只要再還他1萬5,000元就可以。我當時下注時是有能力可以付款的,因為工作關係有一段時間沒有在苗栗,所以才沒有過去付款,我沒有要詐騙的意思。犯罪事實二部分,我一直都有在賣手機等3C產品作為副業,要出貨的時候 因為上游廠商跑掉,所以才無法出貨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向告訴人邱育德下注運動彩券及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先向經營彩券行之證人蔡孟芯、沈遠銘、鄒沂臻表示欲轉帳購買運動彩券,取得證人蔡孟芯、沈遠銘、鄒沂臻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復使用LINE暱稱「(s)AINT」,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邱立威等6人稱可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致告訴人邱立威等6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告訴人邱立威等6人遲未收到商品,亦未取得退 款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本院金訴緝卷第257至259頁),核與告訴人邱育德(113年度偵字第5070號卷《下稱偵5070卷》 第47至50頁)、劉佳昕(113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下稱偵85 30卷》第211至213頁)、證人蔡孟芯(偵8530卷第159至164、170至173頁)、沈遠銘(偵8530卷第145至150頁,113年 度偵字第1055號卷第105頁及反面)、鄒沂臻(偵8530卷第123至128)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告訴人邱育德、劉韋 廷、邱立威、孫逸泓、陳律嘉、王凱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金訴緝卷第217至251頁),並有台灣運動彩券22張(偵5070卷第57至75頁)、被告與告訴人邱育德、證人鄒沂臻、沈遠銘、蔡孟芯、告訴人邱立威等6人之LINE通訊內 容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及證人鄒沂臻彩券行之監視錄影翻相片在卷可參(偵5070卷第77至82頁;偵8530卷第129至130、151至155、179至181、189頁、199至204、215至219、229至233、243至249、261至267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邱育德下注金額為6萬2,000元︰ 1.告訴人邱育德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下注22筆,總下注金額是6萬2,000元等語(本院金緝訴卷第217頁),且由告訴 人邱育德所提出之台灣運彩彩券22張(偵5070卷第57至75頁),可知告訴人邱育德有於下列時間為被告投注台灣運彩及總價︰ ⑴112年5月27日︰5張,投注金額分別為6000元、4800元、600元 、600元、6000元(偵5070卷第57至61頁),金額共計為1萬8,000元。 ⑵112年5月28日︰13張,投注金額分別為6000元、4800元、600 元、600元、1600元、200元、200元、6000元、3200元、400元、400元、6000元、6000元(偵5070卷第61至73頁),金 額共計為3萬6,000元。 ⑶112年5月29日︰4張,投注金額分別為6000元、1600元、200元 、200元(偵5070卷第73至75頁),金額共計為8,000元。 ⑷綜上,上開3日投注總計金額確為6萬2,000元(1萬8,000元+3 萬6,000元+8,000元=6萬2,000元)。 2.另核被告與告訴人邱育德於112年5月28、29日之LINE通訊紀錄紀錄(偵5070卷第77至82頁)︰ 被告 早安~我先下單晚點再一起轉喔(並傳送下單運動彩券之擷圖畫面)。 告訴人邱育德 (傳送台灣運彩彩券照片)哈囉大哥先這樣喔 剩下你要買 要先幫我匯款喔謝謝你。 被告 老闆我在山上工作 我再下(單)一張6000(元的彩券)湊(欠款共計)30000 加早上的看有沒有過我下山回家再看要補多少匯過去給你。 告訴人邱育德 (傳送台灣運彩彩券照片) 告訴人邱育德 -36000+837+720=(-)34443。 -34443+11965=(-)22478。 告訴人邱育德 我目前也有讓你多(下注)一些啊 我知道人多多少少也不方便 被告 喔喔 那我現在可以下到三萬嗎 告訴人邱育德 好 最多三萬 被告 我現在可以先下(單)一張嗎? 告訴人邱育德 可以啊。 -00000-0000+160=(-)30318。 佐以告訴人邱育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6000+837+720=( -)34443」,36000是日結的金額,837、720則是被告中獎 的金額,所以當天結算後被告還欠我34443元。「-34443+11965=(-)22478」是指被告中獎11965元,所以還欠我22478 元。「-00000-0000+160=(-)30318」是被告又買了8000元 ,160元是我答應給被告的手續費,所以被告還欠我30318元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218至219頁),足徵被告於112年5月27日至29日間多次向告訴人邱育德下單購買運動彩券,於112年5月27日下注金額為1萬8,000元、112年5月28日下注金額合計為3萬6,000元、112年5月29日下注金額為8,000元,而 被告向告訴人邱育德購買運動彩券之費用,合計為6萬2,000元,於扣除被告中獎獎金、告訴人邱育德答應給被告的手續費後,被告尚積欠告訴人邱育德3萬318元乙節,堪予認定。㈢被告業已清償5,000元予告訴人邱育德︰ 告訴人邱育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本案後有以現金5,0 00元還款給我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227頁),可知被告案 發後確有清償5,000元予告訴人邱育德,則被告積欠告訴人 邱育德之3萬318元扣除5,000元後為2萬5,318元。 ㈣被告具有詐欺、洗錢之犯意︰ 1.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茲時因為身體狀況不佳,且室內裝修款項被拖欠,因此,無法向告訴人邱育德清償購買彩券之價金等語(偵5070卷第136頁),惟告訴人邱育德則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講的理由都是他在山上工作,工程結束、錢下來,因為訊號不好,無法匯款,我就認為他帳戶內應該是有錢的,他沒有跟我說他身體狀況不佳、室內裝修款項被拖欠,如果我知道他身體不好就會認為他無法工作,就不會讓他下注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220至221頁),復依常情,如網路狀態不穩定致無法於網路銀行辦理轉帳或匯款,則當亦無法進行社群軟體之通訊,則被告既然可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邱育德聯絡,應無所謂網路狀態不穩定致無法於網路銀行辦理轉帳或匯款之事,可認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清償購買彩券價款之能力,逕仍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邱育德謊稱山上訊號不好,無法以網路銀行進行匯款,使告訴人邱育德陷於其具有清償能力之錯誤,並為被告投注彩券合計6萬2,000元,扣除中獎獎金、手續費後,以此方式獲得免除給付投注款3萬318元之利益。是被告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堪予認定。至於被告嗣後清償告訴人邱育德5,000元部分,乃其詐 欺犯行既遂後所為,並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而應於科刑及犯罪所得部分為審酌。 2.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告訴人劉韋廷、邱立威、孫逸泓、陳律嘉、王凱杰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他賣我的手機等3C產品是跟上手業者購買後再賣給我,倘若我知道被告手機等3C產品來源不是電信續約而來,就不會跟他購買,有跟被告聯絡沒有拿到手機的事,被告都藉口說他身體不舒服沒辦法交,或是他有一些事情,也沒有退款,被告沒有提到他的上游賣家出了什麼狀況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230至231、235至236、238至239、242至243、247至248頁),並有被告告知告訴人邱立威等6人係以續約方式取得手機等3C產品之LINE通訊內容 在卷可佐(偵8530卷第243、263、204、229、189、218頁),而關於手機等3C產品之來源為何,對於告訴人邱立威等6 人而言,屬於交易上重要之資訊,被告對告訴人邱立威等6 人謊稱手機等3C產品來源為電信公司續約門號而來,導致告訴人邱立威等6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手機等3C產品來源之 真實性,進而與被告進行交易並匯款,致受財產損害,被告具有詐欺取財犯行與犯意,堪予認定。 ⑵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本來就有從事手機買賣交易,雖 然我是跟被害人稱我手機來源是電信公司續約而來,但我認為我實際手機來源雖屬上游廠商,但都是新機,來源也都沒有問題,因為買家可能會懷疑我何以較低價販售手機,始謊稱是電信公司續約而來,這只是行銷上的一種說法。我沒有詐欺犯意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258至259頁)。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是在網路上認識上游廠商的,但手機有換過,相關資料都不在了,對方提供的資料都是假的,對方的匯款帳戶也都不在了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168頁) ,是有無被告所謂的上游廠商存在,實有可疑。加以手機門號續約獲得之手機,具有穩定、可靠之來源,以增加消費者購買意願,因此,非謂只要是新機就沒有差別。又如告訴人劉韋廷、邱立威、孫逸泓、陳律嘉、王凱杰所指,倘知悉手機等3C產品來源為被告另向不知名廠商所購得,當減少購買意願,甚至不願購買,此亦為被告所明知,但被告並未告知告訴人邱立威等6人其手機等3C產品係向上游廠商購買,而 係告以續約方式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如果坦白說買家會覺得其有辦法拿到比較低的價格可能是詐騙,所以其才會講說是以續約方式(本院金訴緝卷第259頁),則被告 既然知悉手機來源屬於影響消費意願之重要資訊,竟為增加告訴人邱立威等6人購買意願,謊稱為電信門號續約而來, 被告嗣後也未交付手機等3C產品,亦未退款,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 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㈡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被告依行為時法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容有誤會。 二、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並未實際取得金錢,而係免於實際給付購買運動彩券之財產上利益,核屬詐欺得利之犯行。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認犯罪事實一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被告所犯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被告所獲不法利益究係具體之物或前開財物外之財產上利益,僅係法律評價上之差異,兩罪之法定刑度相同,至本院雖未告知起訴法條變更為詐欺得利罪,是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四、罪數: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3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就此部分加重其刑。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961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孫逸泓、劉佳昕、陳律嘉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工作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以非難;又審酌其前已有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案發後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 邱育德,雖與告訴人劉韋廷達成和解但尚待履行,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73號和解筆錄在卷為憑(本院金訴緝卷第281至282頁)、尚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所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修設計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自身因曾有開顱手術、偶而還是會暈眩,需固定服用抗癲癇藥物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緝卷第262 至26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二 編號1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二編號2至7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兼衡其時間間 隔、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就附表二編號2至7主文欄所處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行,獲得免除給付投注款3萬318元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其嗣後已向告訴人邱育德償還5,000元 ,是仍保有2萬5,318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犯行 ,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邱立威等6人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為其犯罪所得亦同屬洗錢之財物。又告訴人邱立威所受財產上損害1萬9,500元,雖業經證人蔡孟芯返還,為告訴人邱立威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本院金訴緝卷第236至237頁),惟並非由被告予以賠償,是被告仍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應依法予以沒收。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劉韋廷成立和解,有如前所述,惟被告尚未履行和解內容,是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予以沒收。故被告因犯罪事實二所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之財物,因均尚未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並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東泰移送併辦,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信全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邱立威 陳人豪以LINE暱稱:「(s)AINT」與邱立威聯繫,向邱立威佯稱欲販售IPHONE 13手機,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陳人豪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6月26日下午3時21分許 1萬9,500元 蔡孟芯 (銓發運動彩券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韋廷 陳人豪以LINE暱稱:「(s)AINT」與劉韋廷聯繫,向劉韋廷佯稱欲販售IPHONE 13 pro max 128 GB手機,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陳人豪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6月28日上午11時52分許 1萬2,000元 3 孫逸泓 陳人豪以LINE暱稱:「(s)AINT」與孫逸泓聯繫,向孫逸泓佯稱欲販售Apple watch S8,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陳人豪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 1萬700元 沈遠銘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佳昕 陳人豪以LINE暱稱:「(s)AINT」與劉佳昕聯繫,向劉佳昕佯稱欲販售IPHONE 14 pro手機,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陳人豪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下午4時6分許 1萬8,000元 5 陳律嘉 陳人豪以LINE暱稱:「(s)AINT」與陳律嘉聯繫,向陳律嘉佯稱欲販售手機,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陳人豪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8分許 1萬2,000元 6 王凱杰 陳人豪以LINE暱稱:「(s)AINT」與王凱杰聯繫,向王凱杰佯稱欲販售apple TV,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陳人豪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8月10日晚間10時13分許 3,500元 鄒沂臻(賀賀賀彩券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陳人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人豪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人豪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人豪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人豪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人豪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陳人豪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