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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9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羅貞元陳美彤紀雅惠

原告
吳深池
訴訟代理人
陳昇宏律師
被告
朱賢耀(已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1.被告應與陳亦昕、趙文彬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215萬4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與陳亦昕、趙文彬連帶負擔。

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曾具狀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因被告業已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8號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依前開規定,自應將原告此部分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告另有起訴被告陳亦昕、趙文彬部分,另移送本院民事庭,不在本件判決範圍)。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在訴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徐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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