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兆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古兆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3列之「滲入」應更正為「摻入」、第16至17列之「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應更正為「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並自同日生效」;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古兆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及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三、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無照(見偵卷第36頁)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省道,並發生車禍,為警查獲時尿液所含愷他命及其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106ng/mL、367ng/mL,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亦因本案車禍受傷致雙腳截肢,見偵卷第12、85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又本案原定於民國115年7月10日11時宣判,惟當日苗栗縣因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同年7月11、12日則分別為休息日、星期日,爰延展至同年7月13日11時宣判,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75號
被 告 古兆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兆益於民國114年6月8日19時3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附近,以將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而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施用毒品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4年6月6日19
時許,行經苗栗縣三灣鄉台三線與124丙線交岔路口時,不慎
與湯明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
湯明興因而受有左側第4根至第8根肋骨骨折、左側血胸、頭
部挫傷及四肢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偵辦)。經
警獲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尿液中所含愷他命濃度達106ng/
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67ng/mL,已逾行政院於114年7月
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之毒品濃度值(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大於100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兆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
檢驗代碼對照表(體檢編號:114C161號)、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14C161
號)、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扣押物品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11
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及其檢附公告之修
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濃度值、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
醫院轉診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
、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
醫院115年2月23日為恭醫字第1150000093號函及為恭醫療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因上開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測得其中含有嗎啡濃
度達21,182ng/mL,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然被告於114年6月6日19時許,行經
上開地點,發生上開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等情,並
有上開資料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又被告於
114年6月6日因上開交通事故前後至為恭醫院急診後,轉診
至長庚醫院治療及住院,並於114年7月9日出院,期間為恭
醫院曾於114年6月6日6時6分許對被告施予含有嗎啡之藥物
止痛,而警方係於114年6月8日19時34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測
得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21,182ng/ml等情,有為恭醫
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5年2月23日為恭醫字第11500000
93號函暨所附急診醫囑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14C161號)等可參,是被
告確曾經該醫院給予含嗎啡成分之藥物用以治療上開傷勢,
嗣後始經警方採尿而查悉上情,是尚難排除被告係因接受上
開治療始驗得上開數值,自難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惟此部
分若成罪,與起訴部分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