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鴻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12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鴻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最近一次酒駕之論罪科刑(於114年4月16日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又再犯本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於飲酒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足認其漠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所為實屬可議,亦足認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與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87號
被 告 林鴻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鈞自民國114年11月23日8時許至11時許,在苗栗縣○○鎮
○○路000號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李綜合醫院旁某處飲用酒類
,嗣返回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後,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從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分許,行經
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前,與陳季嫻、耿裕豪、馮景
鴻所各別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VB-6886
號、CAA-7567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為警獲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測得林鴻鈞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季嫻、耿裕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苑裡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暨
車損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職務報告等在
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
請審酌被告雖非5年以內再犯上開之罪,而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其於本案係第4次違犯,且明知飲用酒類
後,足以嚴重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控制能力而無法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前開汽車上路且肇事,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與財產之安全,實不宜
過於輕縱等情,請予從重量刑,以昭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