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孟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5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孟毅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8列所載「由北往南」均更正為「由東往西」,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孟毅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重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係在其本案過失重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超車之際,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因而全責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朱增義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蜘蛛膜下出血、左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臉部挫傷合併顴骨骨折之傷害,因而致創傷性腦出血合併認知、吞嚥、語言功能受損、四肢無力、臥床,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嚴重影響被害人未來之健康狀況及生活能力,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造成之身體及精神損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宣告緩刑,嗣緩刑期滿使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前科素行(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該刑之宣告雖失其效力,仍可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據)。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然於審理中終能坦認,而其雖表明有意願賠償被害人,但迄今除部分保險給付外,尚未能實際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陳阿絨達成和解並完整賠償所受損害,僅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以書狀所提出之各該科刑資料,及其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現無業,家中尚有母親及2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以書狀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52號
被 告 蕭孟毅
選任辯護人 呂明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孟毅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上午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臨海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苗栗縣○○鎮○○路00號前,欲加速左偏超越前車時
,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與前車之安全間隔,適朱增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臨海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在蕭孟毅所
駕車輛前方,遭蕭孟毅駕車往左超車駛至並於往右偏回時,
擦撞朱增義所騎機車,造成朱增義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蜘蛛膜下出血、左鎖骨骨折、左
肋骨骨折、臉部挫傷合併顴骨骨折之傷害,致創傷性腦出血
合併認知、吞嚥、語言功能受損、四肢無力、臥床,日常生
活完全無法自理,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之重傷害
。
二、案經告訴人即朱增義之妻陳阿絨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孟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述時、地與被害人朱增義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阿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害人朱增義因前述發生車禍受傷,導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蜘蛛膜下出血、左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臉部挫傷合併顴骨骨折之傷害,致創傷性腦出血合併認知、吞嚥、語言功能受損、四肢無力、臥床,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之重傷害之事實。 3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函(114年11月24日童醫字第1140001924號)、光田醫院函(114年12月8日114光醫字事第00000000號) 被害人朱增義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蜘蛛膜下出血、左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臉部挫傷合併顴骨骨折之傷害,致創傷性腦出血合併認知、吞嚥、語言功能受損、四肢無力、臥床,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之重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會0000000案) 鑑定結果:被告駕車超越前車時,往右偏回時,未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
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