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文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35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A03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6951卷第57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因有起訴書所載過失,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吳張春英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嚴重傷勢,經就醫治療後仍不幸身亡,其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及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並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且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足認其確有悔意,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34號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35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苗栗縣竹南鎮想思林產業道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駛至同路段33號十字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劃有「慢」字及減
速標線之號誌無動作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側道路適有吳張春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車,沿苗栗縣竹南鎮想思林
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張春
英因頭胸部創傷合併顱腦損傷、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吳張春英之女兒A01、兒子A02委任吳俊達律師、王亭涵
律師、陳禮文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死者吳張春英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截圖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 4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8月11日函文及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佐證被告就車禍具有過失之事實。 5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檢驗部檢驗報告、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資料各1份 證明死者吳張春英因車禍導致頭胸部創傷合併顱腦損傷、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