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煥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15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孫煥堂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中陳述之意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肇事逃逸罪係在交通事故發生後,另行起意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受傷,其無駕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越前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間隔,致擦撞右前方告訴人行駛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顳葉處出血、左側鎖骨、肋骨、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傷勢嚴重,且其竟於肇事後未顧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在告訴人受創後未為適當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所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未獲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42號
被 告 孫煥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煥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8月5日下午1時
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
栗市省道台六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苗栗縣苗
栗市水流娘15之2號前,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
左後方欲超越時撞擊前方由羅玉蓮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通重型機車,造成羅玉蓮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顳葉處出血、
左側鎖骨、肋骨、肩胛骨骨折等傷害;詎孫煥堂明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依其一般生活經驗可判斷羅玉
蓮受有一定之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
未主動救護,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影像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玉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煥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羅玉蓮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等情,惟辯稱:雖有路人告知我發生車禍,但另有路人說是告訴人自行跌倒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玉蓮於偵訊時之證述 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受傷等情。 3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羅玉蓮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顳葉處出血、左側鎖骨、肋骨、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影像、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鑑定結果:被告孫煥堂駕車超越前車時,未注意前車狀況及並行間隔,致擦撞右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