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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許家赫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岳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0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A02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列所載「中英里」補充為「苗栗縣竹南鎮中英里」。

㈡犯罪事實欄第3至4列所載「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任意穿越道路」更正為「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㈢犯罪事實欄第4列所載「當時情況,亦」更正為「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㈣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NMM-53」更正為「NMM-5309」。

㈤證據部分所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刪除,並補充「被告A02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又本案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不慎撞及被害人A01沿來車車道騎乘之車輛,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肇事後,未報警、未在場協助,且未留下任何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0萬元,有車禍和解書、存入憑條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態度尚可。酌以被害人所受未及時救護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要照顧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徵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導正其行為與學習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性,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01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1月11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接近中英里保安林101之1號前,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
    制線,不得任意穿越道路,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橫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A01
    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勢(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詎A02明知自己騎乘機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A01已人
    、車倒地,依其一般生活經驗已可判斷A01顯受有一定之傷
    害,竟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或在現場協助A01送醫救治,
    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俾便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得A01之同意,將車輛留在現場,逕自步行離開現
    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有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惟辯稱:伊有吃安眠藥,伊也不知道為何離開現場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A01之證述 被害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路段,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傷;被告未協助報案;被告聽聞被害人說要報案,即逕行離去。 3 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及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述車禍後,未留在現場逕行逃逸。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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