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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許家赫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正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9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1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至2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大湖鄉台三線與大湖農工路口,因違反交通規則經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11時24分許,以酒精測試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01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11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21頁)。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23頁)。

㈣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見偵卷第129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35頁)。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3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逕註吊銷,且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卻在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逾越法定標準甚鉅,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務農、需要照顧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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