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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魏宏安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健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健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東江99號」更正為「東江89號」,並補充記載「潘健龍於警方知悉其酒後駕車前,主動向路檢點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陳明有酒後駕車,並陳述酒後駕車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證據名稱,除補充記載「被告潘健龍於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警方知悉其酒後駕車前,自行駕車靠往路邊配合警方盤查,主動向路檢點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陳明有酒後駕車,並陳述酒後駕車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件附卷可據(見偵卷第18、19頁),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清楚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實屬非低,然本次酒後駕車係警方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盤查而查獲,實際上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或經濟損失之犯罪情節;⒉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有罹癌進行化療母親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⒊被告自警詢、偵訊、迄審理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節省有限調查資源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希望其深自反省、不再後犯,並全其家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69號
  被   告 潘健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健龍於民國114年11月8日18時許至19時許,在苗栗縣○○鄉○○
    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之涼亭內飲用啤酒6瓶,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欲前往苗栗縣臺鐵竹南車站。嗣於同日21時45
    分許,途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潘健龍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健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儀器器號:A181038)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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