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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朱俊瑋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仁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74號、114年度偵字第7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仁豪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戴仁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冒充戶政事務所員工、警察及檢察官,向丁龍輝佯稱:因其身分遭盜用而涉有刑事案件,須提供金融帳戶核對金流云云,致丁龍輝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9時35分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頂尖門市前,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配偶傅瑞珠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將前開6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均交予佯為法院員工之戴仁豪。嗣戴仁豪隨即前往新竹火車站廁所內,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丟包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等方式共同收集並詐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得手。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戴仁豪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行,辯稱:伊係上網找工作後,依指示前往案發地點向他人拿取包裹,再依指示前往公廁轉交,伊不知道包裹內係金融卡,也不知道伊已參與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陸續冒充戶政事務所員工、警察及檢察官,向告訴人丁龍輝佯稱:因其身分遭盜用而涉有刑事案件,須提供金融帳戶核對金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前揭時點在上址超商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全數交予被告。嗣被告隨即前往新竹火車站廁所內,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丟包方式轉交予他人收受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坦認(見偵卷第35至47頁、第117至119頁,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9至5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9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於111年間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1號為科刑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1至83頁)。又被告於113年8月間自稱因找工作,而依指示向另案告訴人陳王成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交付偽造之「宜蘭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供陳王成收受,因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118號提起公訴後,該案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77號,被告並於該案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等各節,業經陳王成於另案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41頁),並有上開起訴書、宜蘭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該案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29至132頁,本院卷一第342至358頁),在在足認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向告訴人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前,不僅已有數次參與集團性詐欺取財犯行之經驗,更已有因「找工作」而依指示冒用公務員並向他人收取金融卡之經歷,則其於本案審理中猶辯稱其僅係上網找工作後依指示行動,對於涉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毫無所悉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況且,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當時警員跟我說會有一名法院的課員來向我拿金融卡,並跟我約妥取卡的時間、地點,我就按時前往指定地點,對方就走過來跟我說他是苗栗法院過來的,並說出我的姓名及要跟我拿卡的事由,我就交卡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51至53頁),足認被告除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卡外,更有積極假冒為法院員工據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由此更足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是其於審理中所為上開辯解,顯與實情未符而難以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變更起訴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意旨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雖認其所為係犯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按詐欺集團成員單純取得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其整體犯罪流程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是被告本案所為尚難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應論以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為宜。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條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2年7月間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參以被告另曾數度因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可見其有反覆從事與詐欺、洗錢相關犯罪之情形,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詐後,續由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詐並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再將之轉交集團成員收受,觀其行為顯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其雖表明有和解意願,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於工地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是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之4。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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