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瑋琳
- 指定辯護人
-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114年度苗原金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上訴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為一部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第76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以集團性方式犯罪,對社會危害甚鉅,耗費社會資源龐大,足認惡性重大,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顯屬過輕,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具體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代為提領款項後,以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交付給詐騙份子,造成告訴人陳郁屏受有新臺幣(下同)4,600元財產上損害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失尚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屬妥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檢察官上訴固主張被告係以集團性方式犯罪,對社會危害甚鉅云云,然卷內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本案有以集團式方式犯罪,至其餘所指摘各情已為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其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本案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