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玫姿
- 選任辯護人
- 洪士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8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洗錢標的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詐騙犯罪者」,並將同欄第14列所載「聯絡」予以刪除,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與罪數關係:查告訴人A01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業經銀行圈存使不詳詐騙犯罪者未能成功提領,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然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
⒉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交詐騙犯罪者後,詐騙犯罪者遂著手隱匿犯罪所得,惟因及時為銀行圈存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但其提供名下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著手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屬不該,幸該等款項及時經銀行圈存而洗錢未遂。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尚非鉅。再參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1年2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被告另曾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可見其素行非佳,並有反覆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犯罪者從事相關犯行之情形,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為低收入戶,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打零工為業,家中尚有5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後,該人有給付2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被告於本案幫助隱匿詐欺贓款2萬5千元之去向未遂,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又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收受開戶人即被告同意代為處分剩餘款項之聲明書,故該公司尚未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將上開圈存款項發還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1頁)。為免本案帳戶之警示期限如屆滿,且未經通報延長,則上開款項恐面臨解除限制而任由被告支配之風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權衡該等款項倘經本院宣告沒收,告訴人日後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本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對被告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88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前某時日,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將其為其子郭○宇(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之「
空軍一號」站,寄送予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泰國代購使用」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
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A02
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4日,以假投資
之方式詐騙A01,致其陷於錯誤,並於113年10月4日12時6分
,將2萬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然因及時圈存而洗錢未遂
。嗣因A01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欵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⑴本案帳戶為證人郭○宇名下之帳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遭詐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