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
- 聲 請 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黃昱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7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932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昱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4年度偵字第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4年度偵字第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5號卷第23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綜上,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