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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信宇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竣宇
選任辯護人
李智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1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24.747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㈡本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三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所羈押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家中有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8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末考量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種類、時間、重量、純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㈡扣案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4.747公克),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9頁),本案被告所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當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分別併予宣告沒收,而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53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
    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底、7月初
    某日、時許,透過網路遊戲「天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刻骨銘心」之人,以每公克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取
    得而無故持有之。嗣員警於114年7月14日16時10分許,持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A01位於苗栗縣○○鎮○○街0
    巷00弄00號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26.1
    公克,純質淨重20.76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蒐證照片等可資佐證,而扣案愷他命1包經檢驗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20.763公克,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之愷他命1包,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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