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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90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信宇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鼎翰(原名:蔡明珅)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鼎翰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持自車內取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撬開該處廠房大門進入」更正為「在現場拾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圓形鐵條1支撬開該處廠房大門進入」,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蔡鼎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業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家中有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前曾受僱於告訴人A01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本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財物之價值共約5萬元);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5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和解書)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是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已經實現、履行,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圓形鐵條未據扣案,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本院認宣告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16號
  被   告 蔡明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珅前受僱於A01,在址設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旁
    鐵工廠擔任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處所,持自車內取出、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撬開該處廠房大門進入,並竊取A01所
    有,放置在該廠房內之電鑽1支、自攻機1支、發泡剪1支、
    電焊線2條及電焊機1支得手(電焊機1支、電焊線1條部分被
    告已於事後返回現場歸還予A01;發泡剪1支、電焊線1條均
    已發還A01)。嗣A01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與上開影像光碟及報案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發泡剪1支、電焊線1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
    毀越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
    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竊取氬焊機氣體瓶1瓶,惟為
    被告所否認,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
    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取此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上開犯行核屬同一社會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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