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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26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何松穎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子玄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1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邱順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1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與邱順炤行竊時所持用鉗子剪1支,雖未扣案,但該鉗子剪既足以剪斷電線,顯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與邱順炤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9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與他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67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顯然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邱順炤共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竊取被害人友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電線,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實有不該;被告於75年起前多次犯(加重)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67頁),素行不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石工、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至6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邱順炤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電線,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該電線迄未發還被害人,且被告、邱順炤互相推諉為對方取得上開電線(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96號卷第127頁、本院卷第99頁),本件既無法得悉被告與邱順炤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無從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加以沒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與邱順炤行竊所用之鉗子剪1支,固為被告所有,供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然該物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衡酌鉗子剪為日常極易取得物品,經濟價值不高,縱未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上影響,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

                書記官 蘇荃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電線4公尺(價值新臺幣1000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96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邱順炤(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4月7日
    1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
    ,由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順炤前
    往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之友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建造中廠房外,由邱順炤持A01提供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鉗子剪,剪斷該廠房旁變電箱下方電線4公尺(價值新臺
    幣1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A01與邱順炤即一同離去。
    嗣經上開公司負責人姜建忠之親友鄧文森發現電線遭竊,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順炤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發人鄧文森之證述 證明上開電線遭人以工具竊取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鉗子剪1把,為被告所
    有且為本案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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