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玉鳳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1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玉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所載「2個」更正為「3個」,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玉鳳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侵入被害人黃葳禎之住處內,竊取價值甚高之黃金元寶3個、金戒指6個得手,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4年2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被告過往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彌補部分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旅宿業,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於審理中向本院表示:被告現在在我經營的民宿工作還款,工作非常認真、負責,我的民宿很需要她,所以我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黃金元寶3個、金戒指6個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經扣除被告已返還被害人之新臺幣4萬元後,本院本應依法對被告所餘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追徵。惟經本院考量被告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並已就還款方式及期限達成明確約定,則本院倘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一次全數宣告沒收,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11號
被 告 吳玉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鳳前為黃葳禎所僱用之員工,詎吳玉鳳竟心生歹念,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1月26日2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黃葳禎位在苗栗縣○○鄉○○路○○○巷0○00號住處,
見該宅之大門鑰匙插在其機車鑰匙孔上,即拿取該大門鑰匙
,未經黃葳禎之同意侵入該住宅內之3樓房間(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葳禎置於該房間內之黃金元寶2
個、金戒指6個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復變
賣所竊得之物,共得新臺幣24萬元。嗣經黃葳禎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葳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至被告竊得之黃金元寶2個、金戒指6個,為其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