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鼎翰(原名:蔡明珅)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1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蔡鼎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鋰電馬刀鋸壹臺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明珅」,應更正並補充為「蔡鼎翰(原名:蔡明珅,下稱蔡鼎翰)」;第2行「12月26日14時11分許前某時」,應更正並補充為「10月26日13時39分至同日14時11分前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鼎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攜帶兇器竊取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余啟榮受有財產上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再衡酌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部分:扣案鋰電馬刀鋸1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竊得之觸媒轉換器1個,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固於警詢時陳稱將前開觸媒轉換器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變賣(見偵卷第25頁),然前開觸媒轉換器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價值約為9萬元(見偵卷第32頁),遠高於變賣金額,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仍應為其所竊得之原物即前開觸媒轉換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18號
被 告 蔡鼎翰 (原名蔡明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12月26日14時11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前往苗栗縣○○鎮○○00號旁空地,持所攜
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鋰電馬刀鋸竊取余啟榮所管領,停放在該
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
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嗣余啟榮察覺上開車輛發動異常,始
驚覺觸媒轉換器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確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啟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啟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所停放於上開時、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遭竊之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失竊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證明被告住處扣得之鋰電馬刀鋸1支為其作案用之工具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持上開作案用之工具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就扣案之鋰電馬刀鋸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