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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雅菡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新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新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新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0時許,在○○火車站廁所內,以將依托咪酯菸彈置入電子菸桿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查獲毒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成分鑑定報告書、純度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係由衛生福利部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頒布,以作為判定尿液檢驗含有各類毒品(藥物)成分或其代謝物之判定基準。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分別規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以「閾值」作為判定標準,以避免不同儀器或檢驗機構間可檢測之最低濃度不一,致使同一檢體可能出現不同檢驗結果。故上開作業準則第16及19條明定,尿液檢體之初步檢驗或確認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若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有疑義時,委驗機構得敘明原因要求複驗,此時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係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其複驗結果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者,應判定為陰性;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為上開作業準則第23、24條所明定。又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為上開作業準則第20條所明定。是於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驗機構經上述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均未達閾值而判定為陰性時,委驗機構至少需敘明該未達閾值之檢體有何「必要」而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或請求複驗,方可以最低可定量濃度判斷是否為陽性或陰性之標準。倘委驗機關未敘明有何必要,且又非複驗之情形,基於法規範適用之可預測性及一體適用之公平性,仍應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作為判定基準,以確保個案不因檢驗機構之不同而異其檢驗結果。

㈡被告於114年11月18日17時2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LC-Orbitrap初篩檢驗,檢出依托咪酯陰性反應,而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1月5日公告修正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尿液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規定,尿液檢體中依托咪酯之濃度經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即5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前揭檢驗結果因未達上開所定之閾值標準,而經該公司檢驗報告判定檢驗結果為「依托咪酯陰性」等節,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1598卷第115頁、第158頁)。顯見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為陰性反應,實與前揭規定及標準相符,本難憑此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且公訴意旨復未敘明本案有何事實足認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所指「必要時」之情形,且本案又未經委驗機構請求複驗,自不得逕引用「最低可定量濃度」作為閾值之判定基準。從而,被告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已非無疑,依上開說明,自難遽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㈢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僅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查獲經過,未記載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罪事實,故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罪事實即與本件起訴事實不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真實之程度,依照前揭條文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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