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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55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朱俊瑋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耀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14、493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耀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剪刀壹支、柴刀壹把、管鉗扳手壹支及手套壹隻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4列所載「東興路60巷6號」予以刪除,復將同欄第3列所載「板手」更正為「扳手」,再將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列所載「斜口」更正為「斜口鉗」,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耀康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2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楊志偉(所涉罪嫌,另經本院審理中)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入監施以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久,旋再犯本案各該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參以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以觀,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具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與前述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先自行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柴刀、剪刀及管鉗扳手,前往中山市場使用柴刀欲竊取告訴人馬藝婷所管領之電纜線,嗣經告訴人及時發覺而未得逞後,竟另起意攜帶斜口鉗並夥同楊志偉再次前往該處,由楊志偉在旁把風,復由被告使用斜口鉗欲竊取電纜線,嗣經民眾及時發覺並報案而未得手,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專科肄業,入監前從事園藝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剪刀、柴刀、管鉗扳手及手套,均屬供被告實行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所用,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聲請本院對扣案之上衣及手提袋宣告沒收,然因該衣服及手提袋僅係被告於著手行竊時所穿著及攜帶者,尚難認其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難認與犯罪之實行具有直接關係,核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本院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938號
                   115年度偵字第5214號
  被   告 陳耀康 
        楊志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苗簡
    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5年4月17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與楊志偉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陳耀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
    5年5月6日7時45分許,攜帶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柴刀1把、
    剪刀1把及管鉗板手1把等器械,前往苗栗縣○○市○○路00巷0
    號中山市場二樓外遮雨棚上,使用柴刀欲將市場管理員馬藝
    婷所管領,裝設在市場外圍之電纜剪斷後竊取之,惟未及剪
    斷,即遭即遭馬藝婷發覺而未遂。嗣馬藝婷即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並扣得剪刀1支、柴刀1支、管鉗扳手1支、衣物1件
    、手套1隻、手提袋1個。
(二)陳耀康與楊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5年5月23日9時15分許,攜帶足供作為兇
    器使用之斜口鉗1把,由楊志偉騎乘機車搭載陳耀康一同前
    往前揭市場二樓外遮雨棚上,由楊志偉在旁把風,陳耀康使
    用斜口欲剪取馬藝婷所管領,裝設在市場外圍之電纜而竊取
    之,惟因民眾報案,為警到場制止而未遂。
二、案經馬藝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耀康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法院訊問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一):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嗣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犯罪事實一、(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於法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2 被告楊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二):坦承犯行。 3 告訴人馬藝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溫政捷於警詢之證述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陳耀康於115年5月6日前往中山市場二樓遮雨棚欲剪電線,且已多次前往中山市場二樓遮雨棚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譯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暨蒐證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6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暨蒐證畫面、監視錄影及楊志偉攝影檔案光碟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耀康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及被告楊
    志偉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陳耀康與被告
    楊志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耀康就上開2次加重竊盜未
    遂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耀
    康因同罪質之竊盜罪,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扣案之藍黑色條紋上衣1件、手套1隻、手提袋1個、柴刀1
    把、剪刀1把及管鉗扳手1把,為被告陳耀康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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