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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7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洪振峰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溫存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苗簡字第11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月7日23時許,攜帶內裝多株植物之包裹至苗栗縣○○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苗栗大勝店」(下稱本案超商),使用多媒體機列印出貨單後,持往櫃檯欲寄交包裹,經值班店員A01詢問而回覆包裹內有易碎物品,A01即表示礙於規定無法寄送該包裹,A03認與其先前曾在本案超商寄送類似包裹之情形不同,乃與A01發生爭執,A01便撥打電話予主管確認可否寄件,期間在場同事A02發現A01與A03發生爭執,上前瞭解狀況並回覆A03各店規定不一而有不同做法,A03聽聞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超商櫃臺前及門口處,對A01辱罵:「拜託腦筋要轉一下啦」、「腦筋要轉」、「腦袋有問題」等語。A02在旁聽聞上前詢問A03係稱誰「腦袋有問題」,A03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超商櫃臺前,對A02辱罵:「我說你腦袋有問題」等語,足以損及A01、A02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二、案經A01、A02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33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雖然有講「拜託腦筋要轉一下啦」、「一板一眼,腦筋要轉」、「腦袋有問題」這些話,但我不是對著A02講「腦袋有問題」,對A01講的話,只是希望她腦袋轉一下,應該不會損害到A01與A02的名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月7日23時許,攜帶內裝多株植物之包裹至本案超商,使用多媒體機列印出貨單後,持往櫃檯欲寄交包裹,經告訴人A01詢問而回覆包裹內有易碎物品,告訴人A01即表示礙於規定無法寄送該包裹,被告認與其先前曾在本案超商寄送類似包裹之情形不同,乃與告訴人A01發生爭執,期間告訴人A02發現後上前瞭解狀況,回覆被告各店規定不一而有不同做法,被告即在本案超商櫃臺前及門口處,對告訴人A01稱:「拜託腦筋要轉一下啦」、「腦筋要轉」、「腦袋有問題」等語,業據被告所是認,並經告訴人A01、A02(以下合稱本案告訴人)各自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由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確認屬實(見本院易卷第33、3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依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A02聽聞被告對告訴人A01所述前揭言論後,上前詢問被告係稱誰「腦袋有問題」,被告即在本案超商櫃臺前對告訴人A02稱:「我說你腦袋有問題」等語,是被告辯稱並非對告訴人A02所述,不足採信。

㈡被告對告訴人A01、A02所述言論,足以損及A01、A02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保障範圍,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眾利益。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公然侮辱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又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是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次按系爭公然侮辱規定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本案告訴人所述,可知被告係因包裹寄送問題與本案告訴人發生爭執,因此心生不滿而分別對本案告訴人稱:「拜託腦筋要轉一下啦」、「腦筋要轉」、「腦袋有問題」、「我說你腦袋有問題」等語,依事發經過及其表意脈絡而言,顯然包含可歸咎於己之因素而導致本案紛爭,竟仍出言譏罵本案告訴人,且上開言論意喻本案告訴人之理解能力低下、不知變通,具有貶抑本案告訴人身為超商店員工作能力之意,應係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故意發表貶損他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言論。又案發地點為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此有監視錄影暨現場畫面可佐(見偵卷第26至31頁),且案發時有多人在場聽聞(含本案告訴人以外之另名店員及被告之女性友人),參諸上開侮辱性言論之含義,顯與公共事務議題無關,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本案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對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對本案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明知上開侮辱性言論足以損害他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堪認確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所為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為2次公然侮辱犯行,犯罪時間已有先後,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包裹寄送問題而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竟公然對本案告訴人辱罵侮辱性言論,致使本案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受損,顯見其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未以網路發表或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侮辱言論之手段,對本案告訴人造成之影響並非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嚴重程度,暨其先後與本案告訴人發生爭執及所述言論內容等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先後為告訴人A01、A02)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為2次犯行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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