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簡附民字第99號
- 原告
- 李憶寧
- 被告
- 張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於法院繫屬中,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明芳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以115年度苗金簡字第150號判決在案,並於115年6月9日送達原告住所,由其受僱人芷芷園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此有本院判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於該案判決後,於115年7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所載收狀時間為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上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