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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王瀅婷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建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建昶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幫助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遲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參等情,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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