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交簡字第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柔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3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柔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柔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柔羽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羅○榮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斟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左轉,致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雙手肘、腹壁、右大腿、背部、左膝蓋、雙腳踝挫傷之傷害結果;復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未發現肇事因素;兼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金額差距過大且對給付條件無共識,故未達成和解(參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見本院交易卷第26頁、第41頁);並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交簡卷第13頁)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73號
被 告 陳柔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柔羽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光華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港三路之交岔口而欲左轉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注意其
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適有羅○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在新港三路上之機車待轉區等待通過路口,其機車左側車身
遭陳柔羽車輛左前車頭撞擊,造成羅○榮人車倒地,受有雙
手肘、腹壁、右大腿、背部、左膝蓋、雙腳踝挫傷等傷害。
嗣陳柔羽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榮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柔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羅○榮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羅○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份 佐證車禍經過,被告左轉時,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注意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